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聖杰
被   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50元(減縮汽車修理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三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路口前,原
行駛外側快車道,因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遂變換至慢車道
,而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前後左
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使
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原告鄭聖杰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
駕駛車輛右側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
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
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8,270
元、看護費7,200元、薪資每月損失30,085元,共計工作能
力損失240,6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就原告請
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而工作能力損失之認定需
有喪失勞工能力之鑑定,不同意賠償原告8個月工作損失,
願賠償兩個月工作損失共86,000元,精神慰撫金願賠償
5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與有過
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過失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無障礙物或車
輛行人,致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撞擊被告
駕駛車輛,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原告請假單、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請求抵銷?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外側道行駛,而原
告亦沿同路同向於慢車道行駛,然被告至岡山南路口時,
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原
告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依現場圖之2車停
置地所示,兩車之撞擊點應在慢車道上,然被告車既為轉
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內側道轉彎,而原
告亦未按速限而以近7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被告右側車身
與原告車之車頭擦撞等情,有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同上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0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查(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稱原告亦為肇事次因,並非
無據,堪以採信。依前揭肇事情狀認其被告應分擔五分之
四,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
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依前揭肇事被告應分擔五分之四,
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責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45,47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270元及看護費用7,2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經合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等相符,自為可
採,,則被告此部份請求45,470元為可採。
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以致留職停
薪8個月,以致受有240,680元(30,085×8=240,680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被告以工作損失需鑑定,只同意2
個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雖主張需休養8個
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然查,原告自101年4
月9日急診住院後於101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加上傷口
癒合復建治療約3個月,復於101年9月18日第2次住院
併移除鋼釘,102年9月19日出院,大約休息2星期,有
健仁醫院102年7月1日函、102年8月9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擔任操作
員,月薪為30,085元並不爭執,而自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之101年4月至第2次受術移除鋼釘之101年9月18日
,至多再休養至101年10月初約6個月,則原告雖自101
年5月22日至101年11月22日止申請留職停薪,然此為原
告自行評估所為休養期日,則本院參酌健仁醫院之函覆說
明,認原告所需休養時日,以6個月為宜,從而,原告得
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共180,510元(30,0
85元×6=180,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③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
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擔任工廠操
作、月薪30,08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從商名下一無
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在元範圍內,再依被告
應負擔之5分之4計算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
228,784元{(45,470+180,510+60,000=285,980)
×0.8=228,784}。
(三)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十分之六
的肇事責任,為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001號及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以
其支出之汽車修理費26,670元抵銷之,然未據提出收據,
且被告汽車之所有權人為 趙慧琦 ,有汽車車籍資料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卷(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第26頁
)、則被告顯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則自無法據以請求抵
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28,784元。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28,7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請求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應予准
許,並同時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為願供擔保假
執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敗
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仍失所依據,併與駁回。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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