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吳貴蓮
       吳政新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貴蓮前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
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0032號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經102
年度司執字第1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而取得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吳貴蓮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893元及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122,1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其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00年
9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弟即被
告吳政新名下。被告吳貴蓮逾期繳款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時間極為相近,又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且系爭房地為被
告吳貴蓮名下唯一財產,是該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為規避伊
對被告吳貴蓮之強制執行所為,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間所
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
無效,且被告吳貴蓮怠於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吳政新塗銷之;退步言之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縱為有償之買賣
行為,被告吳貴蓮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竟仍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政新,對伊之債權自有損害,被告吳
政新亦知其情事,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吳政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先位 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告吳貴蓮與被告吳政新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㈡被告吳政新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吳貴蓮與被告吳政新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政新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
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政新及吳貴蓮則以:被告吳貴蓮於100年9月9日將
系爭房地以價金180萬元出售予被告吳政新,買賣價金除50
萬元、21,182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外,其餘價金係約定由被告
吳政新代償被告吳貴蓮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未償房貸債務127
萬8818元給付,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又被告
吳政新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吳貴蓮之財務狀況,
亦不知被告吳貴蓮積欠債務情形,被告備位聲明請求亦屬無
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貴蓮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54
,893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122,1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業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10032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吳貴蓮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吳政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執行及受償,若無法
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貴蓮於
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
告吳政新,隨即於100年10月15日起逾期未還款,顯係為脫
產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出任何
具體之證據為佐。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全屬臆
測,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
抗辯,被告吳貴蓮於10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18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政新,買賣價金除50萬元由吳政新以匯款
方式給付外,另由被告吳政新代償被告吳貴蓮原向大眾銀行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127萬8818元給付,並
再以匯款方式給付21,182元予被告吳貴蓮,有被告2人間於
100年9月9日訂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
農會匯款回條3紙、被告吳政新於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之活
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1之1頁、55頁),
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
前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
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
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
有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縱屬有償,亦因被告明知系
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惟亦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及
被告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等情,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僅泛稱被告吳貴蓮明知積
欠原告債務,且系爭房地為被告吳貴蓮名下唯一財產,仍為
避免原告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脫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
政新,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對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
之事如何有害原告債權,及被告吳政新如何明知其與被告吳
貴蓮買賣系爭房地之事有害原告債權各節,原告全然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吳貴蓮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
告吳政新,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原先向大眾
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間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綜上,原告就被告間
所為買賣行為致其債權有何損害之客觀事實,及此等損害為
被告所明知之主觀意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87
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於100年9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被告吳
政新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備
位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0年9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吳政新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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