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拾貳CC),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被告 林川湧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12CC)均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8002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700248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以,應認上開注射針筒因沾染毒品而無法徹底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再被告林川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林川湧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林川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 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