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張俊昌 被告 張簡 吳金玉 (即 張簡建喜 之繼承人)
張簡紋英 (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俊雄 (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紋怡 (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建祥簡建錫 張簡新趙簡新龍張簡桂簡新進 張簡經畧簡慶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被告張簡埈
張簡駿烊張 簡俊吉簡榮杰 張簡冠城簡啟瑞簡美智 (即 張簡欽治 之繼承人) 高仁忠 (即張簡欽治之繼承人)兼上二人 張簡敏雄 (亦為張簡欽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簡淑貞 (即 張簡建立 之繼承人)
張簡淑芬 (即張簡建立之繼承人) 張簡志平 (即張簡建立之繼承人) 張簡淑卿 (即張簡建立之繼承人) 張簡桂琳 (即張簡建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戊○○○之繼承人壬○○○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巳○○○、辰○○○、甲○○○、卯○○○、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5月7日回函1紙在卷可稽。而其中繼承人巳○○○、辰○○○、甲○○○、卯○○○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惟繼承人壬○○○經通知後,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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