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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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蔡昆龍 相對人 邱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士簡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網站上張貼不實誹謗文章,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伊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並給予相對人機會,故未聲請再議,惟相對人竟反告抗告人誣告,不應浪費國家資源給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以虛構事實,捏造不實情節,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致相對人遭偵查機關搜索、扣押,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負民事賠償責任,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附卷。是相對人對於無資力之情形,已提出證據釋明,原審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資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