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 侯美琪 所有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個人代步之用,事後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清泉路口某超商前(已發還予侯美琪)。㈡於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 古芳雄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機車行照、駕照及相片光碟片等物(已發還予古芳雄)。嗣侯美琪、古芳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侯美琪、古芳雄之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 足佐 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其中所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侯美琪、古芳雄均表示不追究,並已返還所竊之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與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機車行照(車號000-000)1張、駕照1張及相片光碟1片等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侯美琪、古芳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張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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