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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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黎蓓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意,以假結婚方式達成 黎女 入境之目的,自係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入境,犯上開條例之罪名,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此任意指摘,顯然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無法適用。上訴人得另行聲請減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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