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人甲○○
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等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未將與聲請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 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 等三人列為上訴人,即予以裁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訴訟事件」即無確定可言,亦即無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㈣字第一二號裁定竟准予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等判例,顯有錯誤等語。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因而未將其他共同訴訟人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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