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三及其上二四四五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爭執,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予抗告人除外)、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惟所提資料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資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有何應予假處分原因之情事,自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准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則以:原裁定以其所提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僅能證明松山地政事所於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其處分後,已另發函通知伊補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不足以釋明伊對於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違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相對人有何應為假處分之原因,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認其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而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開理由,與應否為假處分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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