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呈現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業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業已知悉尿液鑑定報告之內容。上訴意旨指原審僅口頭告知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上訴人未收到尿液鑑定結果之書面通知,不知尿液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實在,故請給予採尿鑑定結果之書面通知,再重新判決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種法令,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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