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已足,被冒用者實際有無損害,並非所問,上訴人既未經乙○○授權而簽發其名義之本票,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顏女 縱有同意以其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不能推定其對簽發本票亦經授權,至其果因而生損害已否,與犯罪成立無關,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另顏女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則為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時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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