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38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PLOSA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清茹 原告 貝里斯商 SINOUNITED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黃復楹 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然 律師
孫慧芳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於同年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涉訟之原告PLOSAINTERNATIONALCO.,LTD.(下稱PLOSA公司)、SINOUNITEDINTERNATIONALCO.,
LTD.(下稱SINO公司)分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金字卷一第113至114、116至11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PLOSA公司、SINO公司分別於99年4月1日、103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第23條後段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金字卷一第45、5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總約定第23條前段均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見上開同卷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原告PLOSA公司、SINO公司均係外國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分別為陳清茹、黃復楹(見金字卷一第113至114、116至117頁),原告二公司雖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SINO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USD/CNH提前到期遠期合約」(USD/CHHDiscreteKnockOutForward;下稱系爭DKO合約)、原告PLOSA公司與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簽立之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
USD/CNH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USD/CNHTargetRedemptionForward;下稱系爭TRF合約,與系爭DKO合約併稱系爭二合約),係被告違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金融消費保護法、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訂之授權命令所銷售,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公司因系爭二合約承作交易所損失之金額,又若認系爭二合約非屬無效,被告於銷售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執行交易及平倉結算部位等過程中,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平倉時之交易損失(原告PLOSA公司損失190萬美元、SINO公司損失99萬美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負半數之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而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SINO公司105萬7,105.48美元及原告PLOSA公司206萬6,293.99美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SINO公司49.5萬美元及PLOSA公司95萬美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月1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107萬987.61美元,及其中105萬7,105.48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882.13美元自
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PLOSA公司196萬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49萬5,000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5,000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PLOSA公司190萬美元及其中95萬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金字卷二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再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備位請求部分,追加主張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平倉係未經原告同意之平倉,或至少係原告因受被告隱瞞有收取手續費而詐欺所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予以撤銷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金字卷三第18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與備位之訴原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系爭二合約於10
5年1月8日進行之平倉究否業經原告同意所為?被告於執行此平倉過程中有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PLOSA公司、SINO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二合約自始無效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係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法僅能銷售予專業客戶。而原告二公司本為殷實從事貿易之公司,非以投資為業,與銀行之往來原僅有企業融資及普通金融商品之正常投資,亦無人民幣避險需求,並非專業客戶,被告卻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
4年6月23日違法銷售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予不具金融專業智識之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依據系爭二合約簽立時分別應適用之金管會於103年6月20日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於104年6月2日頒布(替代衍商應注意事項之)「銀行辦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規定,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始屬得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客戶,然原告二公司承作系爭二合約時所提供之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財務報告,均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且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係為節稅規劃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均僅美金5萬元,無實際營運項目,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實係被告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便而協助虛偽製作,故被告於銷售時未合理調查,亦未確認原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是否適合系爭二合約,即遽認原告二公司符合可銷售本件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象,亦已違反其自訂之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下稱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對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系爭二合約約定之執行日匯率(FixingRate),係重要交易標的,然非屬原告此種一般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可得查閱,則可見原告應不具足夠智識經驗可投資此類具高度專業門檻之金融商品。又被告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並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了解契約之交易條件、市場匯率變動風險、提前解約賠償金額等條件,則兩造間之系爭二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始全部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給付被告之交割暨平倉損失。
(二)縱認系爭二合約非屬當然無效,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告知原告是否可提前終止契約、若提前終止之損失金額可能超越槓桿名目本金等情形,嗣於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前,亦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及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計算數據,供原告作為該次平倉交易之參考,亦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SINO公司美金99萬元、PLOSA公司美金
190萬元之平倉損失。再者,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之平倉交易,係未經原告二公司之授權交易人黃復楹之同意所為,應屬強制平倉,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提出詳細之平倉計算依據,並隱瞞有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是原告至少亦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爰予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後,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平倉損失。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107萬987.61美元,及其中105萬7,
105.48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882.13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PLOSA公司196萬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49萬5,000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5,000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PLOSA公司190萬美元及其中95萬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二公司係屬未經本國認許之境外公司,兩造分別簽立之系爭二合約,係被告國際業務分行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據金管會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不適用衍商應注意事項有關判定專業客戶時之財務報告「需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業經原告提供其自行製作之總資產均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財務報告,原告亦於被告問卷調查時勾選確認確係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故原告自屬得銷售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客戶。至於被告自訂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目的在維護被告自身之權益,被告亦未將規定內容對外向原告等為意思表示,故並非兩造間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實無從執此認為係屬有關被告應盡如何注意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或契約約定。又原告PLOSA公司早於101年2月23日即開始在被告承作類似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迄至本件103年10月30日SINO公司承作系爭DKO契約交易日之前,原告二公司陸續已於被告至少承作共計13筆TRF契約,可見原告二公司承作類似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至為豐富,對於相關交易風險知悉甚詳,且系爭二合約之交易確認書中亦已就各項交易風險充分告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承辦人復另於電話中再次將交易條件及風險告知原告授權交易人黃復楹,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二)又本件105年1月8日之平倉交易,係原告主動要求提前平倉後,經被告向原告報價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由原告同意確認後,始提前平倉,本件確為合意平倉無誤。再者,若系爭二合約未於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按105年
1月8日以後之各期比價結果,原告PLOSA公司總計須給付被告美金243萬2,461元(較平倉費用美金190萬元多出美金53萬2,461元),被告SINO公司總計須給付被告美金115萬7,806元(較平倉費用美金99萬元多出美金25萬7,806元),足證平倉結果是大幅減少原告承作系爭二合約之虧損,原告並未因平倉而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認系爭二合約無效,然因原告支付比價款與平倉費用予被告時,並未主張系爭二合約與平倉自始違法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之付款時,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已將所受領款項之絕大部分金額轉支付予上手銀行,被告自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所受領利益僅各餘美金5,000元手續費,故應僅需返還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各美金5,
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PLOSA公司、SINO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分別於99年4月1日、103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總約定,嗣原告SINO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
DKO合約,由SINO公司向被告承作系爭DKO合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5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100萬元,約定22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離岸人民幣(USD/CNH)匯率6.17為履約價,6.40為保護價格。嗣原告PLOSA公司另與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簽立系爭TRF合約,由PLOSA公司向被告承作系爭TRF合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6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每期美金120萬元,約定24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離岸人民幣(USD/CNH)匯率6.27為履約價,6.45為上檔保護價格。原告二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均為黃復楹,系爭二合約已於105年
1月8日提前平倉,被告並就此寄發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公司註冊證明書、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正明書、原告二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總約定、系爭二合約之交易確認書、交易提前終止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金字卷一第37至40、41至46、50至55、113至114、116至117、225至230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二合約因係被告違法銷售予非屬專業客戶之原告,且被告於銷售時,並未踐行風險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了解契約之交易條件、市場匯率變動風險、提前解約賠償金額等條件,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自始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將上開契約條件告知原告,嗣於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前,亦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及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數據,供原告作為該次平倉交易之參考,亦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本件平倉交易損失,又本件平倉係未經原告同意之強制平倉,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提出詳細之平倉計算依據,並隱瞞有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是原告至少亦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平倉意思表示,原告爰予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後,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平倉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簽立之系爭二合約是否自始無效?(二)被告於簽立系爭二合約時,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之提前平倉,係屬兩造合意平倉或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之強制平倉?又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執行平倉交易過程中,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二合約是否自始無效?
1.系爭二合約為被告OBU分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原告二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業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二合約時,經原告二公司簽認之前開交易確認書,均係由被告國際業務分行即OffshoreBankingUnit(下稱OBU分行)所製作(金字卷一第225至230頁),則依系爭二合約簽立當時適用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基此,本件應係被告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屬境外公司之原告二公司辦理系爭二合約之業務。
2.原告SINO公司為系爭DKO合約、PLOSA公司為系爭TRF合約
之合法銷售對象
(1)系爭DKO合約係SINO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簽約承作,金管會固前於103年6月20日訂定有「衍商應注意事項」(參見金字卷二第291至294頁),然依據系爭DKO合約簽約時應適用之金管會於102年12月27日以金管外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OBU衍商規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參見金字卷三第10頁)。基此,本件系爭DKO合約既排除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DKO合約因SINO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非屬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專業客戶,故該合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而上開OBU衍商規範雖規定:「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應注意事項辦理」,亦即:於被告辦理系爭DKO合約時,除應適用上開OBU衍商規範所列事項外,就該規範所未規範者,尚應適用其他衍商注意事項規定,然除前揭已明文排除適用之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有針對「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之判斷予以定義外,遍查衍商應注意事項之其他規定,則僅餘第4點有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見金字卷二第291頁),惟SINO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自亦無從按衍商注意事項該第4點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準此,關於SINO公司就系爭DKO合約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OBU衍商規範第4點所示,即應參考被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
(2)至系爭TRF合約則係PLOSA公司於104年6月23日簽約承作,金管會固於104年6月2日頒布(替代「衍商應注意事項」之)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見金字卷一第17至19頁),但依金管會配合「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而修訂之OBU衍商規範(金字卷三第12頁):「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5條等規定」。基此,本件系爭TRF合約既排除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TRF合約因PLOSA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非屬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專業客戶,故該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而上開OBU衍商規範雖規定:「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辦理」,亦即:於被告辦理系爭TRF合約,除應適用上開OBU衍商規範所列事項外,就該規範所未規範者,尚應適用其他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規定,然除前揭已明文排除適用之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
3條有針對「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之判斷予以定義外,遍查衍商程序管理辦法之其他規定,亦僅餘第4條有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見金字卷一第17頁),惟PLOSA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自亦無從按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該第4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準此,關於PLOSA公司就系爭TRF合約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上開OBU衍商規範第4點所示,亦應參考被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原告亦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衍商應注意事項與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確實並未規定境外法人部分,故本件應依被告自訂之作業準則判斷原告當時究否為專業客戶等語在卷(金字卷三第3頁反面)。
(3)而依本件系爭DKO合約於103年10月30日銷售時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即屬專業客戶,又依第2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商品業務服務,針對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商品適合度評估,應依以下作業規定辦理:(一)金融行銷人員應透過與客戶或相關人員之訪談,了解客戶基本資料及背景,以確實瞭解客戶之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二)金融行銷人員應依本行相關規定進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並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三)金融行銷人員應依客戶風險屬性銷售或推介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金字卷三第165至171頁)。而本件原告SINO公司前已向被告提出由其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公司資產總值均逾新臺幣3億、甚至4億元之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於104年6月30日、11月30日出具簽認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公司資產總值仍均逾新臺幣4億元(見金字卷一第
213至217頁),足見SINO公司於系爭DKO合約銷售時確屬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之專業客戶。被告亦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多次對SINO公司財務相關人員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管簽核確認後,評定SINO公司屬專業客戶無訛,有該等問卷資料存卷可憑(金字卷一第196至205頁),其中依101年5月26日之訪談問卷,SINO公司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對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解了解程度清楚,願意承受之金融商品最大損失為50萬元至100萬元美金,當時雖就選擇權相關商品之了解程度一項表示「有做過簡單的」,而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險承擔能力中度,然於103年1月23日(即系爭DKO合約銷售前之最近一次)問卷訪談時,則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對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且將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額提高為美金100萬至300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者、風險承擔能力高度,乃至系爭DKO合約簽約後之103年11月26日接受問卷訪談時,針對其過去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為追求合理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場波動度」,該問卷並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無訛。足認被告應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依SINO公司出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評定其屬專業客戶,並透過對SINO公司財務人員訪談後,根據SINO公司之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後,依其風險屬性銷售系爭DKO合約,難認有何違反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DKO合約予SINO公司之情。
(4)又依本件系爭TRF合約於104年6月23日銷售時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前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均未修正,另於第26條第1項第8款增訂:「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下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2.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金字卷三第172至179頁)。系爭TRF合約係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及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據本院檢附系爭TRF合約相關產品說明資料函詢銀行公會,經該會於106年6月6日函覆說明在卷(金字卷一第243頁),故依上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系爭TRF合約係屬限「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客戶」或「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而本件原告PLOSA公司前已向被告提出由其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公司資產總值均逾美金2千萬(即折合新臺幣逾6億元)之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於104年6月30日、11月30日出具簽認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公司資產總值仍均逾新臺幣
5億元(見金字卷一第208至212頁),足見PLOSA公司於系爭TRF合約銷售時確屬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之專業客戶。而被告亦於101年7月至103年11月期間,多次對PLOSA公司財務經理即本件授權交易人黃復楹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管簽核確認後,評定SINO公司屬專業客戶無訛等情,有該等問卷資料存卷可憑(金字卷一第180至193頁),其中依101年7月25日之訪談問卷,PLOSA公司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混合型商品,對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解了解程度非常清楚,願意承受之金融商品最大損失為50萬元至100萬元美金,並就選擇權相關商品之了解程度一項表示「有做過複雜的」,當時雖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險承擔能力中度,然於103年
1月23日問卷訪談時,除再次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對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外,已將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額提高為美金100萬至300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者、風險承擔能力高度,乃至承作系爭TRF合約前之最近一次即103年11月26日接受問卷訪談時,表明曾經承作包含TRF類型在內之選擇權組合式商品,針對其過去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對於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為追求合理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場波動度」,現金流量可完全支應每年的現金支出且營運週轉金額有餘裕,並陳報最近一期即
103年9月之財務報表淨值達美金1,282萬元,該問卷並經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簽認無訛。而依系爭TRF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前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屬於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系爭TRF合約固應被評定為限「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客戶承作之最高風險等級商品。然查,本件PLOSA公司於承作系爭TRF合約前,早自101年2月23日起,即已有承作多檔澳幣兌美金、美金兌離岸人民幣之類似TRF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迄至
103年1月止,共計已有承作計12檔此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有PLOSA公司先前承作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確認書、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金字卷二第117至167頁),堪認PLOSA公司於承作系爭TRF合約時,已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此由PLOSA公司於前開103年間二度訪談時,均陳明其對於曾經承作之包含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在內之金融商品的風險瞭解程度非常清楚一節,亦可佐證。此外,依據原告PLOSA公司與被告前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系爭總約定,其後即已附有PLOSA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討論通過「為管理匯率、利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擬與被告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選擇權、利率上、下限、換匯、換率、換匯換利、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金融商品交易等,而授權董事長全權代理PLOSA公司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之議案(參見金字卷一第46頁反面),堪認PLOSA公司早於99年4月與被告就金融交易簽立系爭總約定時,即已將如本件DKO、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列為可能從事之投資選項;此由PLOSA公司於99年4月1日簽立系爭總約定之同日,亦同時由法定代理人陳清茹於被告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乙節(見金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亦可參佐。原告主張PLOSA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總約定時,並未約定可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並非可採。由上,足認被告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依PLOSA公司出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評定其屬專業客戶,並透過對PLOSA公司財務人員訪談後,根據其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後,依其風險屬性及投資知識、經驗,推介銷售系爭TRF合約,難認有何違反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TRF合約予PLOSA公司之情。
(5)至原告另主張:SINO公司、PLOSA公司均係為節稅規劃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均僅美金5萬元,並無實際營運項目,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實均係被告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便而協助虛偽製作云云,然此為被告嚴詞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多次載明原告二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 林進生 、黃復楹實際經營塑膠粒買賣業務(金字卷一第1、6、7頁),於105年8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原告二公司在臺灣雖未經認許,然於臺灣有資產,並實際從事營業、交易,且於臺灣設有營業所,並以此為據點與被告從事金融交易及融通「營運」資金等語(金字卷一第131、136頁),並提出SINO公司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澳盛銀行OBU分行)有折合約新臺幣1,800萬元之澳幣定期存款續存確認書、PLOSA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第一銀行OBU分行)有折合新臺幣逾1,579萬元存款之客戶對帳單為證(金字卷一第141至142頁),並經本院函詢澳盛銀行OBU分行、第一銀行,確認SINO公司除於澳盛銀行OBU分行存有上開澳幣存款外,另於該分行有折合約新臺幣780萬元之美金存款,PLOSA公司於第一銀行OBU分行之美金存款金額更達折合近新臺幣4,300萬元等情,有澳盛銀行OBU分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於105年8月10日之函附資料在卷可憑(金字卷一第150至156頁),堪認原告二公司於臺灣有確實營業、交易之事實,且資產頗為豐厚,足徵前開原告二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財務報告及於問卷訪談時所述營業狀況,應與事實無悖,原告二公司前揭嗣後改稱,與其先前明確自認之事實迥異,更與上開客觀存款資料不符,顯非可採。再者,參諸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前揭財務報告,均分別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復楹簽名、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蓋印簽認,顯見該等財務報告為原告同意製作,原告自應受該等報告內容,以及被告依據此等財報資料就其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評估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銷售時未實質合理調查其財報真實性,即違法銷售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洵非有理。
(6)又依上開OBU衍商規範,本件系爭DKO合約既無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
4項及第33點等規定之適用,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公會)依該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8點第
2項、第30點第4項、第33點規定而於103年6月20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範)(參見金字卷一第24至34頁),自亦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而銀行公會係直至105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衍商自律規範,始增訂第2之1條規定,就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乙節,適用於OBU分行對外國法人及自然人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亦即:於105年3月2日以前之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均無銀行公會當時頒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之適用等情,亦據銀行公會前開106年6月6日函覆說明在卷(金字卷二第243至24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時有違反衍商自律規範情事,構成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有理。
3.被告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業已善盡各項交易條件、風險告
知義務
(1)SINO公司之系爭DKO合約
A.依據系爭DKO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未經前開102年2月27
日OBU衍商規範排除適用之)衍商注意事項規定(見金字卷二第291至294頁),針對向(如本件SINO公司之)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事宜,除於第21點第2項概略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外,僅於第19點規定「有關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而依當時應適用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見金字卷三第165至171頁),其中有關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規定,係於第26條第2項第1至3款分別規定:「(一)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金融行銷人員須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二)於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清算作業單位須提供交易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包含確認書編號)予客戶。(三)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金字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完成系爭DKO合約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SINO公司,並於完成交易後,提供交易確認書一節,業據提出收件人為SINO公司之系爭DKO合約「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已有中文翻譯),以及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復楹簽名確認之系爭DKO合約「交易確認書」(已有中文翻譯)影本各1份為證(金字卷一第218至
220、228至230頁)。
B.前揭系爭DKO合約「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DKO
合約之「交割方式為美元差額交割」,「名目本金每期50萬美元」、「槓桿名目本金每期100萬美元」、「交易日為103年10月23日」、「權利金交割日為103年11月3日」、「權利金為客戶收取15萬3,000元美金」、「USD/CNH當期參考匯率6.12」、「USD/CNH標的價格為6.17」、「USD/CNH保護價格為6.4」、「USD/CNH出場價格為6.08」以及各期之比價日/交割日,且明載「提前出場事件:若於任一比價日,USD/CNH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出場價格,所有未到期選擇權全數失效,交易提前結束」,並為「到期情境分析」:「
一、於任一比價日,提前出場事件未曾發生: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出場價格且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客戶將向被告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履約價格且小於或等於保護價格,則雙方於當次比價將無任何給付義務。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格,客戶須支付等值(槓桿名目本金×〈執行日匯率-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予被告。二、於任一比價日,若發生提前出場事件:客戶將向被告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本產品隨之終止,未來雙方無任何給付義務。」並說明「執行日匯率(FixingRate):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依據香港時間上午11點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若前述頁面因故無法報價,則由計算機構依市場慣例決定」,並註明契約文件包含原告SINO公司前於103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之前開系爭總約定。於該「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中,亦分別針對未來期間美元兌人民幣持續貶值、或持續升值之兩種不同情況,進行情境分析,於前者情形說明:客戶將會賣出名目本金於履約價格,並於第4期達到產品提前出場的條件。於後者情形說明:客戶將會以履約價格賣出美元槓桿名目本金,「並承受極大的風險損失」等語。緊接著即為粗黑字體之「風險預告」事項記載:「凡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欲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進行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詳閱本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1.客戶明瞭並確認其所為之各項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接受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3.客戶明瞭其所從事之交易可涉及匯率之波動風險,以及受法令或政治變動而生影響;所有風險均由客戶承擔。…4.客戶明瞭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匯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因此從事此種交易即涉有風險,客戶應慎重衡量其財務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此種交易。…5.客戶明瞭選擇權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客戶必需承擔所有該等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損失亦可能相當大)。…10.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具有財務槓桿之特性,可能發生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故客戶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宜確實瞭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與風險程度,慎重衡量本身之財務能力及承擔損失之能力是否適宜進行此種交易,自行評量作成決定,並同意承擔該項交易之一切風險。
11.就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所載條件不同,因市場變化可能損失全部利息或部分本金外,其餘各項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具有損失急速擴大之可能性,如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保證金者,其超過部分之損失,仍應由客戶負責,故風險極高。12.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更,此等變更可能使客戶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13.鑒於影響市場變動之因素甚多,導致匯率商品波動幅度可能極高,客戶雖具有風險觀念之認知,本行仍建議操作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率。14.投資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具備基本之風險認知並建立正確投資觀念外,對本身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尤為重要。…16.客戶明瞭前述各項交易風險無法將所有之風險及其他重大事項全部揭露。客戶在交易前,應確實進行財務規劃與所有風險的評估。…18.自本產品交易日起,客戶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當客戶要求提前終止交易時(提前終止契約不得部分為之,須以整筆為限),需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客戶可能收取或支付之盈虧,將取決於所有未到期交易之市價評估,而該市價評估之計算乃由被告根據影響價格之市場因子,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波動率…等,透過不同的衍生性商品定價模型來決定。19.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若為買入選擇權,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權利金;若為賣書買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無賣出賣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零至履約價格之差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其中上開第19項中之「若為買入選擇權,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權利金;若為賣出買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無賣出賣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零至履約價格之差額」內容,更再加劃底線標明。而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復楹簽名確認之系爭DKO合約之「交易確認書」,亦同樣記載與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內容均相同之「交割方式」,「名目本金」、「槓桿名目」、「交易日」、「權利金交割日」、「權利金」、「USD/CNH當期參考匯率」、「USD/CNH標的價格」、「USD/CNH保護價格」、「USD/CNH出場價格」、「各期比價日/交割日」、「提前出場事件」以及「到期情境分析」與風險預告內容(包含第18項之提前終止交易條件及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其中風險預告之第15項又再次以加劃底線方式二度記載「若為買入選擇權,最大可能損失為權利金;若為賣出買權,最大損失為無限大;若為賣出賣權,最大損失為零至履約價之差額」等語。
(2)PLOSA公司之系爭TRF合約
A.依據系爭TRF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未經OBU衍商規範排除
適用之)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規定(見金字卷一第17至19頁),針對向(如本件PLOSA公司之)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事宜,則係將前開衍商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21點第2項規定內容,分別移列為第21條、第23條第2項。而依當時應適用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見金字卷三第172至179頁),其中有關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規定,除前開第26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外,又於第26條第2項第6款增訂:「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1.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3.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金字卷三第177頁反面)。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完成系爭TRF合約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PLOSA公司,並於完成交易後,提供交易確認書一節,業據提出收件人為PLOSA公司之系爭TRF合約「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已有中文翻譯),以及經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簽名確認之系爭TRF合約「交易確認書」(已有中文翻譯)影本各1份為證(金字卷一第225至227、239至241頁)。
B.上開系爭TRF合約「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已載明系爭TRF
合約之「交割方式為差額交割」,「名目本金每期60萬美元」、「槓桿名目本金每期120萬美元」、「交易日為104年6月23日」、「權利金交割日為104年6月25日」、「權利金為客戶收取21萬元美金」、「USD/CNH當期參考匯率6.2025」、「累積內含價值目標為名目本金60萬的2,500基點」、「USD/CNH履約價格為6.27」、「USD/CNH上檔保護價格為
6.45」、「內含價值:最大值(履約價格-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0」,以及各期之比價日/交割日,且載明「提前出場事件:於任一比價日,累積內含價值大於或等於累積內含價值目標,則視為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並為「到期情境分析」:「一、於任一比價日,提前出場事件未曾發生: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價格,則客戶將向被告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上檔保護價格且大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雙方於當次比價將無任何給付義務。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上檔保護價格,客戶需支付等值(槓桿名目本金×〈執行日匯率-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予被告,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二、於任一比價日,發生提前出場事件:客戶將向被告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本產品隨之終止,未來雙方無任何給付義務。」並說明「執行日匯率(FixingRate):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依據香港時間上午11點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若前述頁面因故無法報價,則由計算機構依市場慣例決定」,且註明契約文件包含原告PLOSA公司前於99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之前開系爭總約定。於該「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中,亦分別針對未來期間美元兌人民幣持續貶值、或持續升值之兩種不同情況,進行情境分析,於前者情形說明:客戶將會以履約價格賣出美元名目本金,並達到產品目標贖回的條件出場。於後者情形說明:客戶將會以履約價格賣出美元槓桿名目本金,「並承受極大的風險損失」等語。緊接著即為粗黑字體之「風險預告」事項記載與前開系爭DKO合約內容相同之事項(包含第18項之提前終止交易條件及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其中「若為買入選擇權,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權利金;若為賣出買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無賣出賣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零至履約價格之差額」內容,亦同樣再加劃底線標明。同時,由於系爭TRF合約係屬複雜型高風險商品,被告亦已依當時適用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2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中註明「商品風險等級」為「高度風險」等級。而經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蓋印確認之系爭TRF合約之「交易確認書」,亦同樣記載與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內容相同之「交割方式」,「名目本金」、「槓桿名目」、「交易日」、「權利金交割日」、「權利金」、「USD/CNH當期參考匯率」、「累積內含價值目標」、「USD/CNH履約價格」、「USD/CNH上檔保護價格」、「內含價值」、「各期比價日/交割日」、「提前出場事件」以及「到期情境分析」與風險預告內容(包含第18項之提前終止交易條件及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其中風險預告之第15項同樣再次以加劃底線方式二度記載「若為買入選擇權,最大可能損失為權利金;若為賣出買權,最大損失為無限大;若為賣出賣權,最大損失為零至履約價之差額」等語。
(3)上開系爭二合約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記載之各項交易條件、包含市場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之預告說明文字,文義明確,亦已說明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並包含匯率漲跌之二種假設情境下,實際損益狀況及數據之分析,並分別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復楹、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於交易確認書簽章確認。又被告承辦人員亦已於系爭二合約簽立當日,均電予原告二公司授權交易人黃復楹進行確認,於電話中皆再次逐項、詳細說明系爭二合約前開「比價期」、「名目本金」、「槓桿名目本金」、「履約價格」、「保護價格」、「出場價格」(「累積內含價值目標」)、「到期情境分析」、「權利金」等各項交易條件,其中於針對SINO公司承作系爭DKO合約之電話中,被告人員更再次說明係「風險無限,收益有限」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當時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憑(金字卷二第36至40頁),黃復楹於電話中對於被告人員前開逐項說明,均未表示疑問或提出質疑,甚且於針對PLOSA公司承作系爭TRF合約之電話中,尚再與被告人員順帶討論原告當時另向被告承作之澳幣兌美金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比價交易事宜,由此足徵被告已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善盡包含提前終止契約等各項交易條件說明、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告知之義務,且為原告二公司負責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之黃復楹所明瞭,應認已符合前開衍商應注意事項、衍商程序管理辦法及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其中前揭衍商應注意事項第19點、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係規定應將「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及「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揭露,本件被告業於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上均明確記載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即:由被告根據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波動率等各項影響價格之市場因子,透過商品定價模型來決定),堪認已符合上開衍商應注意事項、衍商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針對此類DKO、TRF等外匯選擇權組合式商品之風險,亦係以「理論上交易的潛在損失是『沒有上限的』」等語說明(金字卷一第2頁),核與被告前開風險預告所述「最大損失為『無限大』」,以及被告人員於電話中陳稱「風險『無限』」等語,文義相符,且「無限大」之用語亦稱簡單明瞭,堪認被告前開風險告知內容係屬適切之文字說明。原告主張「最大損失為『無限大』」文義不明云云,難認有理。至被告雖於上開系爭DKO合約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註記產品風險等級為「低度風險」一節,然依據系爭DKO合約銷售時適用之前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僅將衍生性金融商品區分為「結構型」與「非結構型」商品,尚未另外定義衍生性金融商品中屬於「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且系爭DKO合約雖具有「隱含賣出選擇權」性質,但並不符合「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之定義,故亦非屬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一情,亦據本院檢附系爭DKO合約相關產品說明資料函詢銀行公會,經該會於106年6月6日函覆說明在卷(金字卷一第243頁),是被告於產品說明書註記產品風險等級為「低度風險」一節,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況,被告已於前揭風險預告中迭為說明該產品交易之市場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並據實強調可能承受「無限大」之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合理之風險告知義務,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產品風險等級之註記文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原告固質疑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未經SINO公司、PLOSA公司簽認一節,然依前開當時分別適用之衍商應注意事項、衍商程序管理辦法及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針對屬於「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均僅規定被告應於完成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未規定提供之方式,亦未要求須經客戶簽名確認,而原告SINO公司、PLOSA公司既已分別於(與「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實質內容相同之)前開交易確認書上簽認,迄至本件爭議之
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前之逾半年(系爭TRF合約部分)、甚至逾1年(系爭DKO合約部分)期間,均未就該等內容有所爭執,應認已對該等交易條件、風險預告內容確認明瞭且無異議。更況,PLOSA公司、SINO公司先前分別於99年4月1日、103年2月19日簽立(同時分別作為系爭TRF合約、系爭DKO合約契約文件之一之)系爭總約定同日,即已分別由法定代理人陳清茹、黃復楹於被告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見金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該風險預告之內容即已包含:「凡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欲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度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詳閱本風險預告書之內容:1.客戶明瞭並確認其依本約定書所為之各項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接受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3.客戶明瞭其所從事之交易可涉及匯率、利率、價格等因素之波動風險,以及受法令或政治變動而生影響;所有風險均由客戶承擔。…4.客戶明瞭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因此從事此種交易即涉有風險,客戶應慎重衡量其財務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此種交易。…5.客戶明瞭選擇權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客戶必需承擔所有該等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損失亦可能相當大)。…1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具有財務槓桿之特性,可能發生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故客戶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宜確實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性質與風險程度,慎重衡量本身之財務能力及承擔損失之能力是否適宜進行此種交易,自行評量作成決定,並同意承擔該項交易之一切風險。13.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所載條件不同,因市場變化可能損失全部利息或部分本金外,其餘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具有損失急速擴大之可能性,如損失大於客戶提供之保證金者,其超過部分之損失,仍應由客戶負責,故風險極高。14.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更,此等變更可能使客戶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15.鑒於影響市場變動之因素甚多,導致利率、匯率或股價等商品波動幅度可能極高,投資者雖具有風險觀念之認知,本行仍建議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率。16.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具備基本之風險認知並建立正確投資觀念外,對本身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尤為重要。…17.客戶明瞭前述各項交易風險無法將所有之風險及其他重大事項全部揭露。客戶在交易前,應確實進行財務規劃與所有風險的評估」等語,且在此之下,又再次以粗黑體字註明「客戶茲聲明已於合理之期間仔細閱讀上述條文、風險預告,在經被告指派專人解說後,並已充分瞭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對上述風險預告事項之內涵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潛在高風險俱已明瞭,且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願自行承受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等文字,並經PLOSA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復楹分別於其下方親自簽名確認無訛。由此益徵SINO公司與PLOSA公司均已於系爭DKO合約於103年10月30日、系爭
TRF合約於104年6月23日簽立之前,即對於此類具有財務槓桿特性之選擇權交易、外匯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具有包含市場匯率變動等投資風險一情,有所瞭解。更況,原告二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均同為黃復楹,原告亦自承原告二公司係由黃復楹實際經營,而於本件系爭二合約承作前,PLOSA公司早自101年2月23日起,即已有承作多檔澳幣兌美金、美金兌離岸人民幣之類似類型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迄至103年1月止,共計已有承作計12檔此類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業如前述,而其先前承作該等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金字卷二第117至167頁),亦載有與系爭二合約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類似之各項交易條件說明、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告知內容,原告二公司負責本件產品投資之黃復楹更於前開被告人員針對本件交易之確認電話中,尚且另再討論另檔澳幣兌美金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比價交易事宜,可見原告二公司於承作系爭二合約時,應已對於此類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之交易條件、操作模式及其市場匯率變動等風險,知悉甚詳。而依被告於銷售系爭TRF合約予PLOSA公司時所應適用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26條第8項規定:「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前開電話錄音光碟證明有於PLOSA公司承作系爭TRF合約時,以電話錄音告知系爭TRF合約之各項交易條件重要內容,業如前述,該次電話中雖未再次明確告知「相關風險」,然衡諸負責原告二公司投資交易之黃復楹前已為原告辦理多檔類似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被告針對本件系爭TRF合約亦有於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為前開風險預告之明確說明,尚難僅以其未於電話錄音中再度告知該等風險而或有些微違反前開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之處,即認已構成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使系爭TRF合約發生當然無效之效果。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二合約交易條件中之「執行日匯率(FixingRate)」,係重要交易標的,然依系爭二合約約定,該報價係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頁面,原告等一般非專業機構投資人,若非路透社付費會員,則無法查閱,可見原告應不具足夠智識經驗可投資此類具高度專業門檻之金融商品等語。然查,系爭二合約之「執行日匯率(FixingRate)」,固係本件產品各期比價時之重要計算依據,而屬契約之重要之點,然被告既已於系爭二合約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上載明,該作為契約重要之點之「執行日匯率」係「依據香港時間上午11點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若前述頁面因故無法報價,則由計算機構依市場慣例決定」,以及據此計算後之比價條件、損益計算方式,並經原告簽認無訛,則堪認兩造已就此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再者,系爭二合約係以約明之各期固定比價日、固定之計算方式進行比價交割為原則,僅另約定客戶可例外提前平倉終止交易,故客戶是否可以自行查詢上開匯率數據資料,抑或需透過被告銀行查詢後轉告,尚難認對於原告承作系爭二合約之妥適性構成影響,自無礙系爭二合約之效力。更況,原告PLOSA公司於先前承作之前開多檔澳幣兌美金之TRF產品,交易條件中之澳幣兌美金「執行日匯率」亦係以「雪梨時間下午4點揭露於路透社"RBA26"頁面上之買賣價」為依據(參見前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亦未見原告就此有所爭執,亦徵以此作為匯率數據之資料來源,對於原告承作此種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未構成妨礙或影響,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此外,原告二公司均非屬一般客戶,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銷售系爭二合約時,有違反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26條第
2項第4款有關「一般客戶」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預告規定云云,亦非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TRF合約時,係勸誘原告PLOSA公司以融資取得資金方式承作,違反被告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26條第7項「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規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4.由上,原告SINO公司為系爭DKO合約、PLOSA公司為系爭TRF
合約之合法銷售對象,被告於銷售系爭二合約時,亦已善盡包含提前終止契約等各項交易條件、風險告知義務,故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未善盡交易條件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致其未能了解契約之交易條件、市場匯率變動風險、提前解約之條件,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二合約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二)被告於簽立系爭二合約時,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合約簽約前,並未將契約條件告知原告,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被告確已於本件簽約時,善盡包含提前終止契約等各項交易條件說明、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告知之義務,且為原告二公司負責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之黃復楹所明瞭,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之提前平倉,係屬兩造合意平倉或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之強制平倉?又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執行平倉交易過程中,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二合約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係屬兩造合意平倉
(1)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
8日提前平倉交易一事,業已自承:當時被告人員表示若由被告依合約規定「逕自平倉」,原告將承受更大損失,原告之授權交易人黃復楹於倉促之際,乃於電話中同意執行該2筆平倉交易等語在卷(金字卷一第8頁),僅係針對原告嗣後將此二筆提前平倉交易損失轉為向被告申請貸款之貸款簽約一事,主張係受被告不當施壓,欠缺原告之真摯同意(金字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可見原告已自認系爭二合約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係屬其所同意之平倉之事實。至原告固另稱黃復楹當時罹有疾病,並非神志清楚之狀態,判斷力嚴重降低,且被告人員未清楚告知平倉之風險及損失範圍,故黃復楹並非於清楚知悉平倉之效果下而同意平倉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主張「黃復楹當時患病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判斷力」一節,僅提出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於105年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金字卷一第56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復楹係於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2天
2夜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囑為「建議休養6天,門診複查,按時服藥」等語,就診日期係於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後之二日,徵諸所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程快速,自極有可能係於本件平倉交易已完成後始產生之病症,是已難認黃復楹於本件平倉交易時,即已患有上開疾病之情,再者,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症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囑亦僅為「建議休養,門診複查,按時服藥」等語,亦難認其所罹此病症必會對「精神狀態」產生影響,是原告主張「黃復楹於本件平倉交易時,因患病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判斷力」一節,並非可採。
(2)繼查,依據黃復楹與被告銀行員就上開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進行討論之電話錄音及對話內容譯文(參見金字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三第125至132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黃復楹與被告人員間係就系爭二合約,以及SINO公司另外分別於104年7月6日承作之「名目本金80萬美元」之美金兌離岸人民幣TRF合約(下稱另筆本金80萬美元TRF合約)、104年7月13日承作之「名目本金
200萬美元」之美金兌離岸人民幣DKO合約(下稱另筆本金200萬美元DKO合約),是否提前平倉(Unwind),一併進行討論。在討論過程中,被告銀行員先就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若於當下提前平倉,原告分別應支付之金額,告知黃復楹已從先前另日向黃復楹報價之110萬美元、213萬美元下降為100萬美元、196萬美元,而針對銀行員係以「EKI(即EuropeanKnock-In〈保護價格〉之縮寫)6.4」之術語,稱呼系爭DKO合約,黃復楹亦可立即同以術語「係K(即StrikeRate〈履約價格〉之簡稱)6.17之DKO合約」回應討論(見金字卷三第126頁對話譯文),亦見黃復楹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此類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處理甚為明瞭,且在此通電話前之另日,即曾與被告銀行員針對系爭二合約若提前平倉之原告各應支付金額進行過討論。在105年1月8日此次討論過程中,被告銀行員嗣接續針對上開另筆本金200萬美元
DKO合約提前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進行報價,並建議可於「將另筆本金200萬美元DKO合約提前平倉」或「金額較小之系爭二合約提前平倉」此二方案中擇一,黃復楹亦再表示其原本即有打算將系爭DKO合約提前平倉(參見金字卷三第128頁),銀行員乃依循黃復楹此揭表達之意願,建議其可一併將系爭TRF合約提前平倉,黃復楹就此雖先有對於將系爭二合約及上開另筆本金200萬美元DKO合約提前平倉所需分別支付之費用金額有所混淆,然經被告銀行員立即予以澄清說明後,黃復楹已可明確指明要「將保護點(即保護價格)分別為6.45、6.4之系爭二合約進行提前平倉」、「其餘(保護價格)分別為6.5、6.55之另筆本金200萬美元DKO合約、另筆本金80萬美元TRF合約,則先留住」等語,並可將銀行員上開針對系爭二合約提前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金額自行加總後回覆「算起來已經是將近300囉」等語(金字卷三第129頁)。參諸前述黃復楹實於此次105年1月8日電話討論之前之另日,即已曾與被告銀行員針對系爭二合約若提前平倉之原告各應支付金額進行商談,堪認黃復楹本件確實有就系爭二合約進行提前平倉之意。至黃復楹於此次105年1月8日電話討論中,固再接續表示是否得以成本價核算原告因此需支付之費用金額,銀行員表示均已係成本價,因黃復楹陳稱金額太高,銀行員乃再回應可以另行試算若以反向買選擇權(即對作)方式處理系爭DKO合約之金額供黃復楹參考,而黃復楹就此又再度表示「因系爭二合約保護點(保護價格)較低,其想先行處理掉」(金字卷三第130頁),黃復楹此時固有請被告銀行員先就系爭DKO合約以反向買選擇權方式處理、系爭TRF合約以提前平倉進行處理,分別所需支付之金額先進行試算(金字卷三第131頁),而相隔約35分鐘後,被告銀行員電予黃復楹時,雖係僅就系爭
DKO合約直接報價為99萬美元,並未表明此係提前平倉之金額,亦未另就反向買選擇權之金額報價,且稱系爭TRF合約部分尚在等待報價結果,稍後會再告知黃復楹(金字卷三第132頁)。然參諸被告銀行員於隨後僅隔約4分鐘後電予黃復楹之電話中,即說明系爭TRF合約(提前平倉)之金額已由先前196萬美元降為190萬元,並再行確認方才就系爭DKO合約之報價為99萬美元,並稱會先去「Done」(交易),稍後再與黃復楹錄音,黃復楹回覆「OK」,並未表示異議(金字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嗣相隔約半小時後,被告銀行員則再電予黃復楹,向黃復楹說明若反向買選擇權係指將損益鎖定於一個固定匯率點,當下先無需付款,後續比價日時,若匯率超過該固定之匯率點,原匯部分即有獲利,若匯率低於該固定之匯率點,則損失可控制於該固定之匯率點,且係於交割日當天,再依該匯率計算支付金額,黃復楹就此則已表示如此似乎與提前平倉之損益狀況並無差異。被告銀行員即接著向黃復楹表示要進行本次「平倉」交易之錄音紀錄,黃復楹表示「好」後,銀行員即詳細說明此次係將PLOSA公司於
104年6月23日承作之系爭TRF合約進行提前平倉,PLOSA公司需支付190萬美元;另外一筆交易則係針對SINO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承作之系爭DKO合約,SINO公司需支付99萬美元。如此,系爭二合約後續即無需再進行比價等語,黃復楹就此並未表示異議,被告銀行員再表示稍後會寄送交易確認書予黃復楹,黃復楹亦回覆「OK,好」等語(金字卷一第332頁)。綜合上開雙方對話過程可知,黃復楹固曾一度考慮就系爭DKO合約以反向買選擇權(而非提前平倉)之方式處理,然於被告銀行員向其說明反向買選擇權之(尚需進行後續比價之)損益計算方式後,黃復楹審度後即表示與提前平倉無甚差異,並於被告銀行員接續明確表示係針對本次「平倉」交易進行錄音紀錄,且告知系爭DKO合約與系爭TRF合約均後續「即無需再進行比價」等情後,黃復楹亦均未表示異議等節,足見黃復楹當時確已明瞭且同意本次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從而無需「再為後續比價」)之對象包含系爭DKO合約與系爭TRF合約無訛。是由上開對話過程,適足徵原告授權交易人黃復楹當時之判斷力正常,亦具有與被告銀行員溝通商談(與其前已承辦原告二公司數檔類似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系爭二合約提前平倉交易等操作處理之智識,而據此基於原告之授權,自主決定與被告達成提前平倉系爭二合約而分別支付99萬美元、190萬美元提前平倉費用之合意明確。嗣被告銀行員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提前終止確認書予黃復楹,請原告簽認,並於郵件中再次說明本次系爭二合約提前平倉之交易細節內容等情,有被告銀行員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可憑(金字卷一第235至241頁)。
(3)至原告於105年1月8日,在與被告銀行員進行上開電話討論之前,固有先向被告提出暫緩依約追補保證金及本行暫緩逕行平倉結算之申請,並經被告核發暫緩平倉核准通知書(見金字卷一第264頁被告銀行員寄發予黃復楹之電子郵件、第57至58頁被告出具之暫緩平倉核准通知書),然觀諸該暫緩平倉核准通知書係記載略以:「本行同意貴公司於履行下列暫緩平倉之條件為前提,暫緩依約追補保證金及本行暫緩逕行平倉結算貴公司於本行之交易(下稱暫緩交易)。本行核准暫緩平倉期間為104年12月31日至
105年1月31日,暫緩平倉之條件為:(一)當USD/CNHFixing匯率大於6.6時需平倉,惟105年1月31日前暫不執行平倉作業。(二)105年1月31日前,客戶剩餘部位應辦理平倉(或全部反向鎖匯),或補足超逾損失限額之保證金,否則屆期不再同意暫緩平倉申請」等語,亦即:被告僅係同意於上開暫緩平倉期間,暫不進行依約要求補保證金及強制平倉,原告仍需於此暫緩平倉期間,決定係要選擇補足保證金或進行提前平倉或反向鎖匯(反向買選擇權)。而本件原告即係在上開經核准之暫緩平倉期間,於與被告銀行員透過上開電話討論後,決意以提前平倉系爭二合約進行處理,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是此自無礙於本件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係經原告同意之合意平倉之認定。故系爭二合約於105年1月8日之提前平倉,係屬兩造合意平倉,原告主張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之強制平倉,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平倉費用,要非有理。
2.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本件105年1月8日提前平倉係其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銀行員於上開當日電話討論過程中,經黃復楹表示是否得以成本價核算原告因此需支付之費用金額,銀行員表示均已屬成本價,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表示被告向原告收取本件99萬美元、190萬美元平倉費用後,有扣除各美金5,000元作為手續費,餘款始係支付予上手銀行之數額,而認係受被告之詐欺等語。然查,前開系爭二合約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明載:「當客戶要求提前終止交易時,需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則被告依約扣除上開各美金5,000元為手續費作為「費用」,自非無據。至原告黃復楹於上開電話討論中,針對被告銀行員原先就系爭DKO合約、系爭TRF合約提前平倉之費用分別報價100萬美元、196萬美元時,固有詢問被告是否得以「成本價」計算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而經被告銀行員答覆均為成本價等語,然觀諸上開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係將「成本」、「費用」分別列載,則被告於向上手銀行支付之「成本」價之外,另外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作為「費用」,二者並未矛盾或互斥,是被告銀行員回覆本件係以「成本價」核算,並於依約核算原告全數應支付之費用後,總體報價予原告,難認即屬具有詐欺之故意。更況,本件黃復楹當時係在探詢被告是否仍有降價之議價空間,經被告銀行員答覆無法另行降價,黃復楹嗣於自行權衡反向買選擇權、及上開銀行員總體報價之提前平倉費用之損益狀況後,仍同意以提前平倉進行處理,則縱使被告銀行員當時有告知該總體報價係包含向上手支付之成本及被告收取之上開手續費用之事實,是否即會對黃復楹本件提前平倉交易之決定造成影響?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此外,原告亦未再就本件黃復楹係因被告未告知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而作出同意提前平倉之意思表示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難認可採。
3.被告於執行平倉交易過程中,是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是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之執行過程中,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非係以被告於平倉交易前,並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及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數據,供原告作為該次平倉交易之參考,又隱瞞收取有手續費之事實等節,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本件收取之手續費,本係原告依約應支付之提前平倉交易所生費用之一部,被告於與原告商討是否提前平倉交易之過程中,依約核算原告全數應支付之費用後,總體報價予原告,而未特別區分成本、費用等各項細項金額以為報價,難認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之處。又依據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本件兩造已約定針對提前平倉交易之原告應支付金額之計算,係由「『被告』根據影響價格之市場因子,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波動率…等,透過不同的衍生性商品定價模型來決定」,則本件原告若欲提前平倉交易,本係以被告據此計算後之總體金額作為其應支付之費用,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應再行告知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數據」一節,陳明其依據為何,自難課予被告額外之契約義務。更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本件執行平倉交易過程中,若告知詳細之平倉計算公式、數據或有收取手續費之事實,即會影響原告該次平倉之決定,以及原告若不於該次進行平倉,是否即會有少於本件99萬美元、190萬美元之損失等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可採,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合約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於簽約前、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執行過程中,亦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處,又本件105年1月8日平倉交易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亦非受被告詐欺而為平倉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一)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1)給付SINO公司107萬987.61美元,及其中105萬7,105.48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882.13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給付PLOSA公司196萬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1)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49萬5,000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5,000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給付PLOSA公司190萬美元,及其中95萬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美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