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郭豐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李曉華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4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0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證明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