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榮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8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榮文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榮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9月29日(正確時間不詳)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之6八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榮文於網路平台「蝦皮購物網站」以註
冊之帳號「xxx0212」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售之器
械「國道神器防身手電筒」。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榮文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蝦皮購物網站查獲,並有賣場截圖、用戶註冊帳
號明細等件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核被移送人蔡榮文所販賣之手電筒為
鋁合金材質,外型與狼牙棒相同,並具伸縮及強光、爆閃等
功能,自屬前開查禁之器械,故被移送人之販賣行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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