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施秀雲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水電)
5,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
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