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積欠本金及利息、逾
期手續費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所
提被告與慶豐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當事人就上揭
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
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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