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
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二十
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
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裁判費三千六百四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