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號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卓淑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汽車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則為被保險人卓淑娟之配偶,
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約7時許(下開字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時間為6時30分許),酗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街與正光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 洪朝安 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 林顯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洪朝安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毀,林顯政受有車損
等損害,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分別給付洪朝安新
台幣(下同)370,000元(其中44,519元為強制險,餘325,
481元為酗酒責任險)、林顯政30,000元(均酗酒責任險)
,共計400,000元。查被告因本件酗酒駕車,經本院以96年
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公共危險案件論罪判刑確定,原告於給
付理賠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
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自得於前開給付範圍內
,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請求返還,惟該條係
以「故意行為」為要件,而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解釋保險
契約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被告雖酒後駕車,但係因過
失肇事,並非故意犯罪,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無據,
否則保險人直接先為給付後,又向被保險人求償,被保險人
將毫無利益可言,更受有加繳保險費之損害。另被告無犯罪
前科,若能與受害人洪朝安等人於偵查中和解,有機會獲緩
起訴處分,將不致受判刑確定,惟原告未積極理賠,原告有
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此外,原告理賠
給付金額僅40萬元,尚在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單一意外事故之
保險金額(傷害600萬元、財損60萬元)範圍內,且此部分
並無自付額約定,自應全數由原告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賠償
,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卓淑娟締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
,被告因酒後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致洪朝安、林顯政等人
受有上開身體、財物損害,經原告分別理賠渠受害人如前金
額,另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被告為訴外人卓淑娟
之配偶,屬附加被保險人等節,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和解筆錄、和解書、賠款同意書及理賠金額確認書、本院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仍駕駛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業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事實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依同法規定,於
96年11月26日給付受害人洪朝安體傷受損金額44,519元,
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確認書及
醫療單據在卷可認,故原告依法給付後,自得依同款但書
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洪朝安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
權,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據。
(二)再者,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
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
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
償。...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
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2條「酒類影響標準」
約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是系爭附加條款屬酗酒駕車責任
險,為主保險契約即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險,此有卷附
汽車保險單暨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1份在卷可稽,故依
該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含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即飲酒
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肇事經法院
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將保險
金理賠予受害人後,即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
或駕駛人返還之。
(三)被告固抗辯伊酒駕肇事為過失行為,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
,本件應與依系爭附加條款要件不符云云。惟保險法同條
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僅有在契約條文解釋有疑義,
始生適用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原則,否則法律解釋仍應從
文義解釋出發,並不能脫離文義解釋範圍。按系爭附加條
款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而違反公共危險罪」者,
觀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應指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而
此開規定處罰者係飲用酒類等後之駕車行為,乃因飲酒將
產生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等生理現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存有風險,若行為人飲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仍執意為之,已有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而具可責性,故此條處罰行為態樣本為故意犯,更不因
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另涉侵及他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等
罪名,而變易其為故意犯之本質。又系爭附加條款既為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附約,本質上亦屬任意保險,依保險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
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故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所採行「故意不賠原則
」,故倘被保險人對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結果,已有預見並
使其發生,對此故意行為造成之損害,理當應由被保險人
負終局賠償責任,以維保險制度依存危險分散、平均分擔
之大數法則精神,並避免被保險人憑恃締有保險契約,恣
意為不法行為,致釀成他人或社會安全更大危害。是以,
系爭附加條款既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
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為請求返還要件,

本件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已有認知,而屬故意犯醉態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並因而肇事,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
定,自文義解釋,顯然該當此開約定要件,被告仍執詞辯
稱因「過失」肇致車禍,並非屬約款所定之故意行為云云
,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附加條款,保險人直
接給付後轉向被保險人求償,對被保險人毫無利益,更受
有加繳保險費之損害云云,惟若依被告此開抗辯,所有故
意犯酒後駕車者,縱經判決確定,均可不負終局賠償責任
,即有違保險法故意不賠的原則,而衡諸交通事故致他人
受損者,法院極少認定行為人屬故意不法而論以故意傷害
或殺人罪責,若依被告所辯解釋方法運作,則系爭附加條
款將鮮有適用餘地,失去締立意義,而酒醉駕駛行為人僅
須繳付少額保費,卻可脫免鉅額賠償責任,與上開保險立
法精神明顯不符,應非酗酒駕車責任險種存續目的,亦非
能解釋作締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所在,故其此部分辯解,亦
無足採。
(四)此外,被告所稱因原告未積極理賠,致被告受判刑確定,
原告有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
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主保險契約即第三人責任保險、系
爭附加條款及條款內容間,有如何法律行為、條件成就間
等關係,被告並未闡明,此開抗辯意旨已有不明,又縱認
本件有「被告判刑確定」之條件成就,惟被告因觸犯公共
危險罪遭司法機關之刑事追訴、審判,均為國家司法權運
作結果,又所犯醉態駕駛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非告
訴乃論之罪,不因被告與人和解,經受害人撤回告訴而終
結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僅以其若能和解,將不致受判刑確
定云云,僅屬個人臆測,自不足影響偵查檢察官職權行使
,亦非因原告可介入而促使司法機關為「被告判刑確定」
之條件成就,被告此開所辯,顯無所據。末以,被告認原
告理賠40萬元金額尚在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之600萬元保
險金額範圍內,且雙方另無約定自負額,原告於賠償後即
不得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10
條第2項「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
指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等節明確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約定,逾受酒類影響標準之
駕駛保車所生事故,原不在保險事項範圍內,但經原告與
訴外人卓淑娟另以特約書面訂定系爭附加條款,使原告負
有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因駕駛人即被告逾受酒類影響標
準之駕駛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特約契約內容
即系爭附加條款條款論斷之,原告於就酗酒駕車責任險理
賠後,自得依該附加條款請求返還,被告援引主保險契約
即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而刻意疏略特約條款
之適用,自不足取。
(五)綜此,就系爭附加條款所為之文義解釋,被告本件故意犯
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因此肇事,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並經本院認定觸犯公共危
險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則被告所為,已逾同條款第2條
約定之受酒類影響標準,核與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所
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
違反公共危險者」之要件相符,另原告已依酗酒駕車責任
險條款分別理賠受害人洪朝安325,481元、林顯政30,000
元,亦有上開賠款同意書2份、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
卷可按,故原告自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在此理賠金額
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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