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戴清湶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即農曆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戴清湶應自民國九十七年農曆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
年農曆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農曆月二十三日給付新台幣壹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應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即農曆當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戴瑞焜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農曆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戴瑞焜應自民國九十七年農曆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
年農曆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農曆每月二十三日給付新台幣貳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應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即農曆當月二
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為會首。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己為會首,已經原告提出會單一紙為證,會單確
實記載 戴清泉 一會、戴瑞焜二會,又關於被告戴清泉之會簿
記載戴清泉二會,與原告提出之會單雖有不同,原告乃陳稱
因被告戴清泉後來向原告表示一會不要了,只要一會,所以
收一會的錢,因而另行書寫一份修正後之會簿,此點亦經被
告戴清泉所是認,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會簿雖略有岐異,乃
因被告戴清泉事後更改欲參加會數所致,不得因此認定原告
會單記載不實,而認定原告並非會首,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
會首為丙○○而非原告,惟被告戴清泉提出之會單,會首亦
記載係原告,並非丙○○,被告主張會首為丙○○,本已與
被告自身提出之證據相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
二、既被告二人自九十七年農曆四月二十三日即未支付會款,被
告二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支付已到期之會款並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應給
付之會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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