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
            6樓之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現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依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支用款項,應自支付之日起,依固定
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
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債務人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
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目前尚積欠276,711元之
本金,及自95年2月10日起計算利息尚未清償,履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故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
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95年12月
27日已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亦轉予原
告,爰依據現今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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