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吳美英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7%,每月償還新台幣27,160元。惟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餐廳生意不佳而倒閉,嗣後另外開設之小吃店每月淨收入僅約22,000元,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聲請人勉強繳納至半年後即無力再繼續履行協商金額,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等語,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7%,每月償還27,16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6-47頁),而聲請人繳款6期後,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1、聲請人於95年9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即載明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主張協商時月薪尚足以支付還款金額,惟於嗣後因餐廳經營不善倒閉,月收入縮減至約22,000元,僅繳交6期(至96年3月)協商金額後毀諾等語,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即是以每月約20,000元計算其收入,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縱聲請人於毀諾前收入減縮至22,000元左右,仍較協商時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20,000元為高。是聲請人自不得以收入短少乙情,主張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2、且聲請人主張原經營達魯固部落風味餐廳,因經營不善、生意不佳而倒閉,僅依另開設之小吃店膝蓋麵店每月收入銳減至約22,000元,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經營達魯固部落風味餐廳期間為93年9月29日至95年11月,嗣後經營之膝蓋麵店時間為97年10月至今(詳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後即按時還款繳交半年,已在聲請人原經營達魯固部落風味餐廳倒閉之期間,嗣後始生毀諾之情事,尚難認該餐廳倒閉與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之間有何關聯,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3、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七筆之事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2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資力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既有固定工作之履行能力,且有土地等可處分之資產,如能樽節費用,將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自能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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