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進入花蓮市○○路○○○○號國光商工校園內,於同日凌晨1時許25分許,開啟校長室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校長室,因而觸動警報器,李福仁於校長室內翻開抽屜搜尋貴重物品無著未竊得財物,於凌晨1時33分許從窗戶逾越跳出欲離開現場時,為接獲警報器異常通報而前往查看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林昂運 發現,李福仁隨即逃逸,經林昂運追逐至國光商工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林昂運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 林文斌 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記錄表、證人林昂運處理異常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福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曉得學校不
能進去,當時校門是開的,不曉得那邊是校長室,那時朋友打電話來聊天,剛好在講電話,沒有進去窗戶校長室,也沒有從窗戶跳下來云云。
㈡經查:
⒈花蓮市國光商工的警報器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25分、1時
33分許有2次異常發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林昂運於凌晨1時33許到現場查看,適發現被告從校長室窗戶跳下逃逸,經林昂運追趕至國光商工東南邊的資源回收場追上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昂運於警詢證述:「99年7月14日1時27分許,我們公司的管制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國光商工的警報器有異常發報,請我到現場查看,我於99年7月14日1時33分許到達國光商工,進入校區後我經過穿堂向左轉,欲前往刷卡解除警報,突然聽到有關窗戶的聲音,我以手電筒往關窗戶的聲響處照射,看到一男子從窗上跳下走廊後往後靠牆躲在牆柱後,我大喊幹什麼,該男子拔腿就往操場方向跑,我立即緊追上去,…該男子並未停下腳步,我一直追到該校操場東南邊學校的資源回收場,該男子自己跌倒後,我才追上該男子並同時通知本公司管制中心代向警方報案。」(見9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第2頁);於偵查中證述:「(到場後現場情況?)我看到讀卡機發出異常燈,我站在穿堂要左轉走廊位置,離校長室大約30公尺左右,我以手電筒照明校長室位置,我看到一個人從窗戶跳下來,我看到他,他拔腿就跑,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跑,我就上前追趕他,我追到籃球場旁的資源回收場才追到被告。」、「我看到被告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可以很肯定他是從窗戶跳下來。」、「(當日警報器異常幾次?)2次,99年7月14日1點2分48秒的時候(偵訊筆錄誤載1時45分,應予更正)顯示異常,我1點33分抵達現場,又異常1次,我剛好看到被告從窗戶上跳下來。」、「我抵達的時候是凌晨1時33分剛好發現異常。」、「(問:設定後發生何種狀況會產生異常警報?)開與關皆會發出異常警報,所以理論上2次異常,1次是開窗戶,1次是關窗戶,但我到現場時發現窗戶是關著的,所以我才推測說第1次是打開窗戶,第2次是關閉。」(見99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16-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走廊燈關著,我拿手電筒去照,我看到有人影從窗戶柱子的位置後面跳出來,我就喝令不要動,那個人就開始跑,我就開始追,後來在學校操場右側的資源回收場追到,那人就是本案被告」、「警報器兩次異常時間第1次是1點25分48秒,第2次是1點33分06秒。當時學校沒有其他人,我是一直追著那個跳出來的人,追到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⒉又花蓮市國光商工學校每日白天有學生上課,夜間則關閉校
門休息,夜間有中興保全防護連線,從夜間10時許至隔日凌晨6時有門禁防竊措施;如果在夜間正常進入校園活動不會觸發保全系統,除非打開校舍內辦公室的門窗才會被觸發;經警察要求打開校長室檢查是否有財物損失,初步檢查無財物損失,但發現校長的桌子有兩三個抽屜沒有關好,經以電話聯絡校長,校長表示他離開辦公室時抽屜是關好的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國光商工教師林文斌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林文斌9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第1頁)。是被告逾越窗戶進入校長室,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未果,而從窗戶跳出時,為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林昂運追捕等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不曉得學校不能進去,當時校門是開的,沒有
進去過校長室,也沒動過窗戶,並沒有從窗戶跳下來云云。惟查:花蓮市國光商工校園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7時、下午16時40分至18時;例假日上午6時至7時,下午13時至17時,有校門口張貼之公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稱不知不能進校園,已無可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在走廊上走來走去,在講電話,不知道該處是校長室,因手肘碰到窗戶,所以警報器就響了;當時在那邊時就已經看到窗戶打開一條縫,後來第1次撞到比較小力,第2次比較大力撞到,窗戶就開了10公分,接著警報器就開始響云云,可徵被告確有觸動窗戶之行為,惟若果被告僅在走廊走來走去,應不會觸動警報器,且若不小心碰撞到窗戶,依常情亦不致使窗戶打開10公分;被告所稱不小心碰到窗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況若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則於證人林昂運發現時,自無逃跑之必要,被告於證人林昂運發現後隨即逃逸,亦可見其心虛之情。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已據到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變更為上開法條,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依變更後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