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749號聲請人甲○○即戚街之繼.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一五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三起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是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