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同德選任輔佐人初慧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初同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同德前為告訴人 陳俊芳 之岳父,因女初慧蓉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118之1號之石梯灣118民宿內,與當時仍為其配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乃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規勸雙方。嗣被告以言詞斥責告訴人,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使無法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通訊聯絡,復徒手拉扯告訴人皮帶使無法自由行動,並擋住告訴人前往廁所之去路,而接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等情(參起訴書及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之補充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中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雖分別係針對刑法強制性交、強盜等罪之解釋,然上開罪名中關於「強暴」之字詞,與強制罪並無二致,本於體系、文義之一貫性,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據以認定被告初同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初同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初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輝德 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初 同德固 坦承因女初慧蓉於98年9月19日下午,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118之
1號之石梯灣118民宿內,與當時仍為其配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規勸雙方,並在該民宿後院對告訴人說教直至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期間並未控制告訴人行動,行動電話則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訴遭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拉扯皮帶、擋住前往廁所之去路等情;然核諸其於偵查中稱:係要對被告妨害撥打行動電話之自由,以及要前往上廁所時,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因無法衝撞長輩,且皮帶遭扯斷後褲子鬆脫,故僅能坐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等部分提告;房客第2次來電時,被告一把搶走行動電話,並要伊今日不要做他事,須將事情處理好;俟房客抵達後,發現無法入住而要求要退款,因身上現金不足,由伊出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被告及小姨子各出4,000餘元、1,000餘元,合共退還6,800餘元。其後便隨同被告至後院,當時伊坐在石頭上,被告則一直站立出言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4頁),關於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推拉之舉,並揪住皮帶稱要一同跳海此一被告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應屬較重之舉,竟無敘入告訴內容;且於本院審理之際,始出現被告尚且伸手作勢拉下其褲子之指訴內容,此均若與常理未合。復以上開民宿內於案發後呈零亂貌,係起於初慧蓉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32頁);則現場零亂情狀既非被告造成,依又證人吳輝德到場所見最終情狀,詳後五(三)部分所引證人吳輝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告訴人相處過程尚屬平和,是以,被告究曾否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情,饒堪疑問;倘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相互勾稽、核實,洵無法驟然論認其稱:被告曾強取所有行動電話,妨害通話自由,又曾拉扯皮帶使無法自由行動,尚擋住前往廁所之去路云云必然屬實。參以告訴人所陳遭被告訓斥時,雙方站坐之相對情狀(參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4至5行、第58頁倒數第1至2行),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輝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經人報案後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石梯灣118之1號民宿處理,前往該處後院時,見係一甚為空曠之庭院,被告坐在石頭上,告訴人陳俊芳則係站著與之對話,2人距離約1步半等情全然相左(參本院卷第66頁);又其於偵查中表示斯時所穿著褲子褲頭之扣子亦遭扯掉乙情(見偵卷第34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短褲扣子或係在被告拉扯皮帶時遺失,然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若有出入;綜合上情,非惟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能否逕予採信,殊待深究,同時亦徵其稱:因皮帶遭扯斷而無法前往他處,僅得坐在該處聽任被告辱罵云云,同堪存疑。
(二)再佐諸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已屆79歲高齡,縱然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身材壯碩、力氣甚大,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助聽器之安裝,均係在案發後始行為之;然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過50餘歲(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詳其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之登載),尚值壯年;反觀卷附台東榮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嘉義榮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係分別於98年10月、11月間,經各該醫療機構及主管機關出具、核發,然上開文書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約1月,復經細譯各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病名及醫囑略以「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放射線檢查顯示兩側中度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患者以單手手杖輔助行走」、「雙耳聽障」、「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6年7月6日至本院檢查聽力,結果顯示右耳53分貝,左耳48分貝。建議配戴助聽器」、「未明示之感覺神經性耳聾」、「患者因聽力障礙至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於70分貝,左耳於71.6分貝始有反應,已無法治療改善,宜配戴助聽器」,以及被告係於99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輕度聽障,則見上開關節、腰椎處之疾患,屬功能性之退化,顯非係案發後至就診時止之短時間內,受其他外力突然介入而立時造成之急速惡化;是其於在就診、鑑定前不過約1月之案發時間,上開肢體及器官狀況,應無明顯、大幅差異;矧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早於96年7月6日就醫求治,斯時業經診斷聽力低於正常人,並建議其配戴助聽器;證人吳輝德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與被告問答之際,發現其重聽,故未繼續多加詢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頁);職此,足認告訴人在體能、器官機能、氣力、年齡等方面,相較於具有聽力障礙,且因關節、腰椎退化而需要使用單手手杖輔助行走之被告而言,顯然具有優勢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可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徒手拉扯其皮帶使無法自由行動,限制妨害告訴人前往廁所,容有疑義。另 佐之 告訴人提出稱遭被告扯斷之皮帶,既屬皮質,又具相當厚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頁);足見該皮帶縱經使用相當時間,一般人單憑己力,尚不盡然可徒手撕扯至斷裂程度,更遑論體能、氣力顯不比青壯之被告;由是在在顯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身體健壯、力氣甚大,足以扯斷皮帶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7至8行、第63頁第9至10行、倒數第3行),暨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被告在伊面前跳躍、跑步,欲突顯身體健壯,可將伊打倒,繼而要求伊前往後院云云(見偵卷一第27頁),要難免誇大渲染之議。
(三)至被告曾將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收置保管,固據據證人吳輝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 陳斯 時見被告自口袋取出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乙節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依證人吳輝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到場所見情狀,被告、告訴人並無打鬥,係在對話,非爭吵貌,亦無2人爭吵之跡象,其後被告將行動電話交還時,未作特別表示,亦無不願意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向被告表示要為客人另尋住宿房間,而借取客人所有行動電話使用時,被告並無阻擋等語(參本院卷第60、65頁);是經以被告於告訴人向他人商借行動電話並持用對外通話期間,並未加以攔阻;在警方到場時,雙方既非打鬥、爭吵之情狀,亦無相關跡象,而被告亦無拒絕交付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等節觀之;衡難斷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意,亦無從推認其取得該行動電話係以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另佐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其基於尊重長輩,而對被告多所退讓、迴避(參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1至2行、第62頁第17行、第62頁第9至15行、倒數第2至3行),則被告前往處理告訴人與其女間婚姻問題,俾能順利與告訴人討論不致遭打斷,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此際,告訴人非無可能基於相同之尊重心態,而依指示交出行動電話;因此一可能無法排除,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前詞,即非全無其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必有強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
(四)另且,綜觀告訴人陳俊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98年9月19日,被告因伊與當時之配偶 初慧容 就歸還護照之事發生爭執,而前來處理;被告抵達後,先出言辱罵,民宿房客第1通來電伊有接獲,第2通響起時,伊舉起行動電話表示係先前來電之房客,被告遂趁伊毫無預警之際,一把拿走行動電話放入口袋,應係有意不讓接聽,並要求一同前往後院。被告有意以長輩身分協調解決伊與被告女間之婚姻問題,故自願一同至後院,並無跑走之意;期間伊曾要求歸還行動電話,然卻遭告知可與伊耗上1周、10日無妨;因認被告身體健壯,且為免動手拿取,致與長輩發生衝突,乃未積極取回行動電話。在後院期間僅伊與被告2人,被告在面前握拳吼叫,將伊往海邊推去,被告因伊順勢閃躲而施力無著,遂抓住伊皮帶朝海邊方向拉去,伊恐慌乃反向退去,皮帶因此斷裂。在後院期間,或可逕自跑離,被告當無法追及,然覺得周圍空曠,皮帶亦遭扯斷,猶基於被告係長輩等想法,故坐在該處任由被告責罵。皮帶斷裂與伊不能前往廁所無關,且前表示有意上廁所係欲藉故離去,實際上並無上廁所之意;被告曾動手做出拉扯伊褲頭之動作阻止前往廁所,未有其他動作,斯時未出手反擊,亦係被告力氣甚大,故無意與長輩發生衝突;被告同時出言稱伊非男人,無上廁所權利,是認被告當時所為係出於羞辱之意。之後伊婉拒步至後院表示投宿之房客,房客因而要求代為尋找他住所,伊即向之商借行動電話聯絡隔鄰民宿業者,並趁隙請託報警,被告並未阻止伊借用行動電話。於警方抵達後,被告始將伊所有行動電話交還。該皮帶購買使用多年,未曾修補過。被告擋住伊去路、拿走行動電話及皮帶斷裂等事,均使伊感到害怕,因斯時被告在面前緊握拳頭,狀態甚是激動,恐怕遭拳頭揮擊。如被告發生爭吵,在正常狀態下應可逃走,被告除責罵,並表示與伊耗在該處外,並無以何言詞或惡害通知加以恐嚇;被告上開舉動無非出於要求伊解決與當時配偶之問題,如被告未使用如此手段,伊仍會與當時之配偶討論,然條件則未必能合致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64頁);則依其所述情節:
1、被告趁其不意取走行動電話,縱或屬不法腕力之實施,惟此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間接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情形,似仍有間;而告訴人於所有行動電話遭取走後,既係慮及被告為長輩,且無意與之發生衝突,遂未積極為取回行動電話之表示,此一客觀情狀既非肇因於被告行為,而係因告訴人個人內在之主觀考量,遑論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則能否遽以強制罪相繩,洵非無疑。
2、再核之告訴人所陳上情,其所有皮帶使用已久,確實時間不復記憶,無從查考,即難以將他外力介入導致斷裂之可能性均予排除;非惟告訴人尚表示其於抗拒間,反向所施之力道兼為該皮帶斷裂原因之一,甚且該皮帶究否係於案發當時斷裂,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質言之,在無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皮帶確實斷裂之時間下,其所以遭裂解之原因當非僅出於遭被告扯段之一端,且以被告年邁力衰,能否徒手拉斷乙皮質腰帶,實看存疑,業經敘明如前。進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於羞辱之意,而拉扯其褲頭之過程,倘被告或曾故意拉扯將告訴人皮帶之舉,仍無法排除其亦係出於羞辱或毀損之意,而此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者乃自由法益,要不相侔,自應究其主觀犯意為何,而異其可能觸犯者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之公然侮辱、強暴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而前述3罪名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當無從反而改依法定刑更重之強制罪論處之餘地。
3、檢察官尚追訴認被告擋住告訴人前往廁所去路之舉,同涉犯強制罪嫌;惟查,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扯斷皮帶與其能否前往廁所有無關聯乙事所為之證詞,先後不一;又關於其於皮帶遭扯斷後,表示要前往廁所之際,被告尚曾出手作勢拉扯其褲子欲加羞辱之過程,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於本院審理中卻突為如此證述,復無其他證人為相同之證述以佐其說,其指訴存在相互矛盾、不符常情之瑕疵灼然;況且,姑不論此部分之積極證據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復依前述關於被告在年齡、體能氣力屈居劣勢之說明,佐諸該處後院並非封閉性空間,四處甚為空曠,有上開證人吳輝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復有現場照片足資參照(見警卷第7至10頁、見偵卷一第27至30頁);被告不過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單一方向之去路,告訴人亦自承非不能循其他途徑脫離被告控制,係本身出於尊重長輩,無意與認為力氣甚大之被告發生衝突等個人內在因素,乃停留該處,聽任訓斥;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活動範圍在客觀上顯未受到已達違法程度之限制或壓迫,其出於自主意思、主觀考量,而決意停坐該處,更無法推論被告單純站立一方,拒絕移動,屬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係被告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坐在原處。尤其告訴人實際上並非基於前往廁所如廁之真意,倘使被告曾對之為如何之妨害,客觀上所礙及者,究非告訴人上廁所之權利,至多係特定方向之通行權利,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不讓陳俊芳上廁所」乙節,非無誤會。
4、另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被告於投宿無果之房客離去後,在伊面前跳躍、跑步,欲突顯身體健壯,可將伊打倒,繼而要求伊前往後院;其後伊藉前往廁所為由要離去,因被告作勢拉扯褲子,伊恐褲子鬆脫,故坐回石頭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7、29頁),關於是否自願前往後院,抑或懼於被告跳躍、跑步等彰顯體力、氣勢之舉;所以無法前往廁所原因係因被告作勢拉扯褲子或是以身體擋住去路;被告僅作拉扯褲子之勢,或係確已拉扯而與告訴人產生肢體接觸、衝突等節,渠先後所述非無抵觸;且設若被告如告訴人所述如此健壯,雙方當知悉彼此實力優劣,衡毋庸竟以原地跑步、跳躍等突兀舉動特意彰顯之,況以被告年邁、行動不便之情形,是否能活躍地跑步、跳躍,甚且以此表現氣力至使告訴人憚懾之程度,洵堪置疑;又何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口頭答覆時,就此被告跑步、跳躍之異常舉止,及已然使其感到受迫之事隻字未提;凡此,俱徵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實有與常情不符、先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容難遽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是否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取走其所有行動電話;有無徒手拉扯告訴人皮帶導致無法自由行動,皮帶是否確係因被告揪扯之舉而斷裂;被告是否阻擋告訴人前往廁所之去路,係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告訴人所以未前往廁所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等情,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證人吳輝德、初慧蓉之證詞及扣案斷裂之皮帶、現場照片等資料,不過適得補強告訴人於98年9月19日下午,與被告之女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118之1號告訴人經營之石梯灣118民宿內發生爭執,導致現場陳設零亂,被告則應其女之要求,於同日下午前往該處,要求告訴人處理與其女間之婚姻問題,期間,被告尚曾收執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有皮帶斷裂等事實;洵無法逕以之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手段係出於強暴;該皮帶確實裂開時間係於案發當時,且係經被告拉扯至斷裂;被告曾擋住其前往廁所之去路,且此屬強暴行為,已達構成強制罪之程度等節之片面指訴。職是,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符,除有誇大、渲染之疑外,已然影響其關於其基本事實之敘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確與事實切合,自不得執其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訴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其權利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告訴人雖尚指陳被告於拿取其所有行動電話之際,曾出言表示如不處理與被告女間之婚姻問題,將在該處與之耗上1周、10日,使其無法從事生意;被告雙手握拳站立面前,甚是激動,畏懼遭被告揮拳云云(參本院卷第58、62頁),然;1、上開此項將與告訴人耗上1周、10日之言語,未必伴隨有使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強制罪中「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尚與告訴人一同籌措金錢償還無法投宿之旅客,被告之出資金額甚且數倍於告訴人,此詳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倘被告意在以加害商譽、財產之事恐嚇,衡不會願意出資與告訴人一同返還客人已先支付之住宿費用。參以此項情節亦係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者,又別無證據可供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則被告之舉是否構成恐嚇罪嫌非無疑問;2、告訴人固稱因被告握拳舉止心生畏懼,然被告既未揮舞作勢,亦無出言以毆打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稱恐遭被告揮拳,不過出於其主觀臆測,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或恐嚇之意。又前述起訴部分因無確實證據證明,業經本院依證據法則判決無罪,不論此部分是否成罪,要與起訴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贅述。末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1日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雖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事件進行中與初慧蓉成立和解,同意撤回前再議之聲請,然尚因不諳程序而未遞狀向受理再議之機關為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12之1、51頁),是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告訴人始起意撤回再議之聲請,又未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為之,對於該署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之效力,核無影響,檢察官既據相關事證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