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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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99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小包(殘渣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之3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潘學興 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於屋內扣得 潘仁學 所有供潘家興及潘仁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酒精燈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潘仁學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於隔(16)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潘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業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興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105ng/mL、6,97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罪刑確定,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竟不知遠離毒害,於假釋期間內又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酒精燈3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案外人潘仁學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係伊所有之物,不屬於被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