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小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臣 被上訴人 汪黃麗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工業會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亦屬於破產法上商會和解,而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據債權係在商會和解成立前發生,縱被上訴人未參加及未同意該和解條件,仍應受該商會和解條件之拘束。況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即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償還本金予債權人,被上訴人亦不反對。詎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能詳加審酌,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與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