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橋上游七百公尺處(上游二百至七百公尺間之公有河川地屬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府環二字第八O七四號公告之水污染管制區、指定水體,蘭陽溪支流集水區行水區)養鴨一萬隻,經民眾陳情,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分至現場查證屬實,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前遷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環二字第○七四號公告蘭陽溪主支流全部水體為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指定水體,惟此項公告均未在媒體公告,且未利用村里民大會為公告和派員參與村里民大會宣導此項法令,尤有甚者,未在蘭陽溪主支流主要入口處或部落聚集處以告示牌或公告牌標示公告,國民無法知悉法令,致誤觸法網。二、政府在各主要溪流源頭山區興建之攔砂壩或海水浴場,均有公告其範圍和水深不得越界,即使如此,一旦出事,仍係唯權責機關是問,是被告所稱蘭陽溪等指定水體,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即生效力,不因原告未受通知而免除應遵守之義務云云,尚有非是。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本縣大同鄉碼崙橋上游行水區內,遭人擅自飼養鴨群,嚴重污染水質,旋即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上述違法行為,加以勸導;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置若罔聞,繼續於該管制區內飼養鴨群,污染水質,被告遂為本件處分。是原告所述,誠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環二字第八○七四號公告蘭陽溪主支流全部水體為水污染管制區內指定之水體。查本件原告於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橋上游七百公尺處(屬蘭陽溪支流集水區內行水區)養鴨一萬隻,經民眾陳情,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分至現場查證屬實等情,有稽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遷離,核無不合。原告雖稱: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環二字第八○七四號公告蘭陽溪主支流全部水體為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指定水體,惟此項公告均未在媒體公告,且未利用機會宣導此項法令,亦未在蘭陽溪主支流主要入口處或部落聚集處以告示牌標示公告,原告無從知悉該項法令,此項法令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自未發生效力,原告無遵守之義務云云。惟查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固須公告之始生效力,然現行法並無公告須至村里民大會為宣導或張貼於相關處所及於新聞媒體刊登,或須待人民知悉始生效力之規定,是原告謂被告前開公告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云云,並非可採;又縱原告對前開公告之內容未為知悉,仍非對其不生效力,原告所述仍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前開法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