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武雄 被上訴人林麗惠
張毓美 林清皓 林育琪 黃興榮蔡菊 黃平超 黃平政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孝維 被上訴人 廖為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分別酌定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廖為暘左右手,其右手較短,右手肩膀手臂突起,右手亦無法上舉等情,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核與卷內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函及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所述其右肩上舉機能受損達百分之五十,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等語相符,原審因依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而判命上訴人與其受僱人游東城連帶賠償廖為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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