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蔡國基 被上訴人 陳傳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源湧 合建房屋,有多項違約之處,且上訴人與蔡源湧間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而非代理關係,乃原審未加調查,自屬違法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