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呂惠宏 右抗告人因與 邱陳愛市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置抗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暨票據法第六條與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依證人 邱元裕王瑞蘭 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本票係邱元裕僱請不詳姓名女子假冒相對人名義所簽發,而邱元裕因竊取相對人之印鑑及權狀資料,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是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更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係偽造之票據等語,堪予採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陳各節,均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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