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緒(綽號小○)、史○峰、姓名不詳綽號「小○」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李○彬(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及王○緒、綽號「水○」分別與案外人蔡○璋所介紹之被害人蕭○勝、詹○玉二人打麻將,藉詞蕭○勝、詹○玉二人有詐賭之嫌,遂由上訴人嚇令 蕭男 、 詹女 二人須籌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王○緒並以牌尺抽打蕭男之臉部,「水○」則揮拳毆打蕭男之頭部右側,致蕭男跌撞牌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撓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緒並命史○峰、李○彬二人分別持上訴人所有之菜刀及非上訴人所有之球棒環伺在蕭男及詹女之旁,並出言恫嚇蕭男及詹女二人稱如果不拿出錢來要帶渠二人至山上埋起來等語,甲○○等人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蕭男及詹女二人不能抗拒,乃由王○緒強取蕭○勝身上之財物現金三萬六千元及○○銀行提款卡一張、詹○玉身上之財物現金八萬五千元、美金四百元及○○○○銀行之提款卡一張。王○緒並要李○彬持蕭男、詹女二人之提款卡,以蕭男及詹女二人供出之密碼,分別提取蕭男及詹女二人僅剩之一千七百元及五千二百元,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返還蕭男及詹女二人。上訴人及王○緒二人並要渠二人分別簽立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為免事跡敗露並命蕭男及詹女二人簽立內容為前揭之本票係伊二人為甲○○之妻所開設之公司保管現金,是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之保管條及書立同意陳、王等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同意書以及自願賠付前揭款項之自願書各乙紙。蕭男、詹女二人之財物及所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同意書及自願書均置於王○緒處。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經蕭○勝及詹○玉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詹○玉及蕭○勝二人至我家打麻將,由我及水○與他們二人玩,因我看到詹○玉及蕭○勝二人互相打手勢,所以我懷疑他們二人詐賭,一直到第三圈詹○玉連續連七次均贏,我才揭發他們二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發現詹女、蕭男二人詐賭,我有要他們賠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於第一審法院時供稱:「當時是蕭○勝及詹○玉在我住處打麻將詐賭,由我協調共賠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十頁正面),於原審法院仍辯稱係蕭○勝、詹○玉作假詐賭,所以要他們賠償云云,均未供認有意圖不法之所有。究竟蕭○勝、詹○玉二人有無詐賭之情事﹖上訴人係因蕭、詹二人詐賭不甘損失索取賠償,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係上訴人藉口蕭、詹二人詐賭以達成其意圖不法所有之目的﹖原審未詳加調查蕭○勝、詹○玉當時賭博之情形,又未查明上訴人、王○緒、綽號「水○」輸款多少﹖賠償五十萬元是依照贏、輸款之如何標準計算﹖而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因為蕭○勝、詹○玉詐賭才要求賠償如何不足採,遽以上訴人有供認強盜犯行,資為論處強盜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誤。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右揭事實,經史○峰、李○彬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亦即原判決事實內記載之「甲○○與王○緒、綽號『水○』之成年男子、史○峰及李○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經史○峰、李○彬坦承屬實,然史○峰、李○彬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該項供述(見影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第四九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為已經史○峰、李○彬供認,自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況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史○峰、李○彬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得心證理由,竟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遽予記載係經共犯史○峰、李○彬供認犯罪而判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殊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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