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訴人 蘇杏鳴
蘇淑慧 蘇玉華 蘇宇利 蘇淑瑤 被上訴人 蘇煥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蘇森貴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所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定期存款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竹山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均屬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其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擅自持保管之蘇森貴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偽填活期存款取款條、解約取款等文書,將上述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存款悉數提領一空,僅給付上訴人每人十萬元,餘款據為己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每人一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去世,喪葬費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係由伊支付,兩造之父繼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逝世,喪葬費四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亦由伊支付。各該喪葬支出應由兩造分擔。伊父死亡時,叔父、姑母等長輩參與料理後事,經上訴人默示同意,由伊單獨提領前述存款。上訴人已各分得十萬元,所餘分配額不足扣抵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支出,上訴人尚應償還伊不足數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何況上訴人非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此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兩造之父蘇森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去世,所遺存款均屬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詐領蘇森貴所遺活期儲蓄存款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定期存款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其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改判有罪,認定被上訴人犯有前開犯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惟所提領之活期儲蓄存款應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七分,並認定被上訴人以同一方式向竹山郵局詐領定期存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一併審理。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於蘇森貴死亡後,盜蓋蘇森貴之印章,偽造蘇森貴名義之委託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農會及郵局詐領存款,有農會及郵局之覆函附於刑事偵查卷中可按,同日被上訴人將其中五十萬元分配予上訴人各十萬元之事實,則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為先支付被繼承人蘇森貴之喪葬費用,而提領該等存款等語,兩造五叔 蘇進邦 亦證稱:蘇森貴去世,遺體送回家後,大家問被上訴人有無錢可辦喪事,被上訴人答稱沒有,到樓上找到存摺等物,嗣領錢回來後,分給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等語;兩造姑媽林蘇春里更證稱:被上訴人拿定期存單予伊看後去領錢,領回後分給上訴人各十萬元等語,並主張存款應留十萬元給大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向檢察官表示本件問題之癥結在於條件談不來,差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既於領得存款後,即將其部分款項分配與上訴人,顯見並無隱匿該部分遺產而侵占入己之意思,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犯有侵占犯行相符。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被繼承人蘇森貴印章,冒以蘇森貴名義或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詐領已成為遺產之存款,而終止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既未將領得之存款或分配所餘侵占入己,自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未分配取得之存款本身。兩造所以未能達成分配合意,係就酌留長孫額意見不一致及對被上訴人預付之兩造父母喪葬費用,究係多少,所收取奠儀是否足以抵付,上訴人應否再分擔等事項爭執所致。此等爭執乃兩造應如何分割此部分遺產及如何分擔喪葬費之問題,應由兩造另行會算。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分配之提領存款,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被繼承人蘇森貴印章,冒以蘇森貴名義或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詐領已成為遺產之存款,而終止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此等冒領行為所受之損害,似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領取之後,分給上訴人每人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其餘額被上訴人係抗辯以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費扣抵。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抵既有爭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俾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謂:此等爭執乃兩造應如何分割此部分遺產及如何分擔喪葬費之問題,應由兩造另行會算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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