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百四十一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百
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
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為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押金10,000元,水電費、瓦斯費、第四台由
承租者自付,租金於每月20號以前給付;詎被告自97年9月
20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契約終了時共計9個月租金
72,000元、水電費8,288元,以押租金扣抵租金亦尚欠租金
共計70,288元。系爭租約被告已經違約未繳交租金多期,且
已經屆期依據租約約定已經消滅;也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返還房屋,未獲置理,爰依租約終止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以及迄遷讓為止按月以8,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代付水費收據、終止租約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
消滅,被告即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給付欠租、水電費
及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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