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5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元,餘新台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南投縣南投
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
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玉華 所有、由訴外人 姚政杰 (原告誤載
為 姚正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8,813元(包括工資7,746元、零件11,067元),已由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日被告有要帶對方去汽修廠修理,可
是對方不答應即把系爭汽車開走,因為對方不讓被告修理,
若系爭汽車之後所受的損害也可能要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
:請求依法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姚政杰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及賠款滿意書、修理照片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有駕駛過失,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
訴外人姚政杰所駕駛之汽車係在同一車道,於訴外人姚政杰
在前停等綠燈時,遭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由後方撞及乙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5月20日和警分五字第
098000902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
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8,813元
,包括工資7,746元、零件11,06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修理照片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
所提估價單列載修理項目核與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不慎自後
追撞所致損害情節相符,且修理金額亦無異常之處,被告之
辯解自不足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6月19日出廠,有原告所
提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4月12日止
,已使用約10月又23日,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
後為7,408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5,154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