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民國(下同)96年12月中旬,兩造間訂立土木工程承攬契
約,為被告及其子 陳廷瑞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為彰化
縣溪州鄉市○○號○○段406建號,被告所有)、90號
(同段413建號,陳廷瑞所有)、92號(同段414建號,陳
廷瑞所有),進行有關房屋土木修繕工程。兩造言明有關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係以按總工作日日數之工資及工
程所需之材料費,以兩者之和計算工程款,並依工程之進
度,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原告曾就應得之工程款分別
於97年1月份,被告以支票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8550
元;同年3、4月被告同樣付款12萬6100元,此部分金額全
以大工(師傅)每日2200元、小工每日1700元計算。
⒉詎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被告請領應付之工程費用46萬220元
時,被告竟反悔不按先前約定之計算方法給付工程款,其
推託應以計量方式算,即自行推算每工人每天堆砌多少磚
塊量,以此計價,而僅願給付27萬6000元(訴訟中又改稱
僅願付20萬8400元)。被告所願給付之數額,與原告所請
求者因相距過大,原告曾向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然未有何結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3份、工程款細目1份、存
證信函1份、調解聲請書1份、97年1月份施工請款明細表1
份、97年3、4月份施工請款明細表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8幀,及聲請訊問證人(工人)
謝章鑫 、 林永清 、 謝賀祥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於98年4月28日聲明狀承認並未訂立契約,雙方僅就
修繕工程達成口頭約定,計工方式即以:大工每日2200元
、小工每日1700元計算工程費,由原告試作。乃維持正常
工作品質,達成工作量也是當時彼此的共識。又管理的目
的是化繁為簡,讓事件更簡單明確,在進行本件工程時,
原告也有其他幾個工程在進行,而原告所主張的計費方式
基本上很難做到,也不切實際,完全脫離經驗法則,顯然
原告說謊。事實上,兩造約定承作的條件是工人的安排與
監督、工作品質與工作量的維持,全由原告自行監督控管
負責,被告僅在工程進行前,依據原告電話通知,將工程
進行所需材料請求建材商按時送達備用而已。任何一個團
隊的工人除工頭外,外人是無法約束指揮的,原告的團隊
也是,被告若是每日電話或口頭告知每日施工人數,請原
告代叫,那麼真的不知道工程要如何配合進行。原告同時
有幾個工程在進行,也不可能也那麼多工人可以隨意每天
要求叫幾個就有幾個,顯然原告之主張是不合邏輯的。
⒉原告第一次請款金額12萬8550元,被告係於97年2月13日
以支票支付,砌磚數量為4萬3000塊,8吋、4吋約各半,
平均每塊2.99元,若以計量方式平均每塊2.65元,每塊相
差0.34元,即請款金額高出正常應付金額1萬4620元,惟
原告並未全部砌完,尚留有約7000塊未砌,請款總額超出
正常約3萬5550元,有虛報工時嫌疑。惟在一段時間內,
工程進行有快有慢,7000塊磚頭以原告團隊的能力,在一
天或二天內就可補齊,當時只能要求原告提高工作效率。
⒊原告第二次請款金額12萬6100元,被告係於97年5月6日以
支票支付,砌磚數量4萬4000塊,平均每塊2.87元,是有
較之前改善,但並不明顯,與每塊2.65元差額仍約9680元
,與前次一樣仍舊有約7000塊未砌,請款金額超過正常金
額約2萬9770元,同樣再次要求原告提高工作量。
⒋原告第三次請款金額12萬6400元,砌磚數量2萬6000塊,
平均每塊4.86元,每塊高出約定之每塊2.8元達2.06元,
高出正常太多,被告遂要求比對。而第三次尚未比對完成
,原告第四次提出請款即高達46萬220元,內含第三次部
份,虛報工時非常明顯。
⒌本件工程一開始兩造曾講以量計價,但原告不願意接受,
後來原告說要試做看看,兩造講好以工計價,且前兩次被
告付款都是這樣算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12月中旬,兩造間訂立土木工程承攬契約,
為被告及其子陳廷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79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進行有關房屋土木修繕工程,及被
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12萬8550元、第二次工程款12
萬6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3份、
工程款細目1份、存證信函1份、調解聲請書1份、97年1月
份施工請款明細表1份、97年3、4月份施工請款明細表1份
、銀行存摺封影本及現場照片8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言明有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係以按
總工作日日數之工資及工程所需之材料費,以兩者之和計
算工程款,並依工程之進度,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領。詎
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費用46萬220元時,被告
竟反悔不按先前約定之計算方法給付工程款,其僅願給付
27萬6000元。被告則辯稱:雙方僅就修繕工程達成口頭約
定,計工方式即以:大工每日2200元、小工每日1700元計
算工程費,由原告試作,維持正常工作品質,達成工作量
也是當時彼此的共識。在進行本件工程時,原告也有其他
幾個工程在進行,而原告所主張的計費方式基本上很難做
到,原告未達一定標準工作量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以按總工作日日數之工資及工程所需之材料費,以兩者之
和計算工程款,並依工程之進度,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領
,即係所謂的包工包料契約,與一般承攬工程實務,尚稱
相符。反之,被告辯稱:應以實際砌磚之數量,計算承攬
報酬,然因工程難易及每位工人技能差異性,與現實情況
不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況被告亦自承本件工程一開始
兩造曾談及以量計價,但原告不願意接受,後來原告說要
試做看看,兩造講好以工計價,且前兩次被告付款都是這
樣算的等語,是既前兩次工程款均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包工
包料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且被告亦以此計算方式給付工程
款,何以後續之工程款被告復辯稱改成以實際砌磚數量計
算?何以更溯及自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抗辯,應以實際
砌磚數量計算,而認原告有虛報工時之情事?及其辯稱以
平均砌磚每塊2.65元及2.8元之代價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
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何證據供參酌,其置辯即難謂可採
,反觀原告主張之計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此有本件工程
之大工(師傅工)即證人謝章鑫、林永清及謝賀祥到庭證
述屬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