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簡水燦 即偉勝企業社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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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屆期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
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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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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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280,000元│96年5月26日│96年5月28日│CM0000000│
││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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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80,000元│96年6月2日│96年6月4日│CM0000000│
│││││││
├──┼───────┼─────┼──────┼──────┼─────┤
│3│同上│280,000元│96年6月9日│96年6月11日│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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