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高雄市○○街○○號地下層編號1、2及19號停車位之價值及其
證明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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