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僱用原告為業務人員,
負責至各大醫院診所招攬填寫孕婦資料,每月(所稱3月份
係指該年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以下各月份依此類推)招
攬填寫之孕婦資料達250份時,給予底薪新台幣(下同
)18,000元,超過250份部分每份加給獎金15元,如不足250
份,則每少一分扣減72元。不料被告事後對於原告自97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之薪資,竟只於97年11月10日給
付2,000元、另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10,135
元,此外尚積欠薪資40,45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而且縱認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則薪資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所招攬填寫之
孕婦名單數量按每份15元計算,而本件原告在97年9月26日
至同年12月25日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共為931份
(381+385+165=931),其中又有122份為無效名單,故被告所
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12,135元(000-000=809,809x15=12
135),扣除被告曾於97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2,000元後,被
告只應再給付原告10,135元而已,被告事後已如數當庭給付
原告,原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薪資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僱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擔任到各大醫院診所招攬填
寫孕婦資料等工作,每月(所稱月份係指上個月26日至當月
25日,以97年3月為例,即97年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以
下各月份依此類推)並按原告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數量給
付原告薪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
照),堪認屬實,亦見被告於本件繫屬之初否認僱用原告乙
節,應為飾詞卸責,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計薪方式: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招攬填寫之孕婦資料達250份
時,給予底薪18,000元,超過250份部分每份加給獎金15元
,如不足250份,則每少一分扣減72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觀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
及被證六之收據,顯示被告曾於97年5月5日給付原告9,000
元、又於97年6月5日(收據內誤載為96年6月5日)給付原告
5,000元等情;另原告於97年4月、5月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
單各為306份、327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簽名
真正之統計確認表在卷足憑(參起訴狀附件)。準此,原告
受僱期間如真如被告所辯並無底薪、且每份孕婦名單均按15
元計算,則被告在97年5月5日及同年6月5日所發給原告97
年4月、5月之薪資應為4,590元(306x15=4590元)、4,905元
(327x15=4950元),而非較高之上述金額(9,000元、5,000
元)。故被告所辯之給薪方式,與其所提出之受領薪資收據
已迥然不符,顯不可採。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受領薪資收
據所載金額,雖少於按原告所主張計薪方式計算而得之薪資
額度,然而,被告在97年間發給受僱人之薪資,常有分次發
放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告先前所僱用之員工乙○○、甲○○
於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故尚不能因此
遽然推論原告主張之計薪方式亦不可採。⒊再查證人乙○○
於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何時受僱被
告?)九十七年三月到五月左右,任業務工作,到一般婦產
科去填孕婦名單」、「(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
工作性質相同」、「(問:薪水如何計算?)是底薪加上件
數,一個月要做兩百多張,詳細件數不記得,若超過二百多
張每一張加十五元,但底薪忘了」、「(問:原告任職期間
薪水是否與你相同?)我們不常碰面,我問過原告及被告,
他們答稱都與我薪水支付情形一樣」、「(問:被告說原告
任職期間薪水是沒有底薪,每做一張是十五元?)跟被告當
初告訴我的不一樣。」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5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何時受僱被告?)九十七年三
月到五月左右,任內勤人員,內容是替老板打資料,若老板
不在也有請我發薪水的紀錄,也有請我核算過薪水,再經老
板核算」、「(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記
否原告任職薪水如何計算?)是有底薪,但詳細金額不記得
。」等語。證人乙○○、甲○○關於原告計薪方式之證述內
容,大致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關於底薪
金額、每個月應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數量等等,均表示因相
隔已久不記得正確數字,因而僅證述其大概數字等情,在在
顯示證人應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為公平證述,並無迴護一方
之虞,自堪採信。⒋證人乙○○與甲○○關於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之計薪方式,大致與原告主張之計薪方式相符,且本
院綜合以上各種情節,因認為原告主張之計薪方式為可採,
被告所辯計薪方式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原告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數量:
原告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數量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
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97年10月份)及97年10月26日至同
年11月25日(97年11月份)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各為381份
、385份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98年4月17日答辯狀
第3頁參照),堪認屬實;⒉又原告主張在97年11月26日至同
年12月25日(97年12月份)所招攬填寫之孕婦名單為175份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該月只招攬填寫165份
等情,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孕婦名
單統計確認表(起訴狀附件),原告在97年11月26日至同年
12月25日期間內,陸續繳回經被告所簽名確認之孕婦名單分
別為18分、18份、20份、15份、15份、14份、16份、14份、
16份、14份、15份,依算術加法計算之結果洽為175份,堪
認為原告主張9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所招攬填寫之孕
婦名單為175份為真;被告辯稱只有165份並不可採。⒊又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繳回之孕婦名單其中有122份無效等情,惟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孕婦名單統計
確認表,其內均已經被告本人親自或所聘僱之員工 莊紋慈
名確認,倘若原告所繳回之孕婦名單中真有無效情形,衡情
應予當場剔除、或查明後再簽署確認,被告既已簽名確認,
其事後再抗辯其中有無效名單云云,自與常情不符,且被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在97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所招攬填寫
之孕婦名單分別為381份、385份及175份等情,則依據兩造
約定之計薪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份之薪資為19,9
065元(000-000=131,131x15+18000=19965元);應給付原告
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20,025元(000-000=135,135x15+1800
0=20025元);應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12,600元
(000-000=75,75x72=5400,00000-0000=12600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合計52,590元
(19965+20025+12600=52590元)。扣除被告於97年11月10日
給付原告2,000元、於98年5月26日當庭給付原告10,135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455元(00000-0000-00000=40455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455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
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2日寄存警局,被告本人於同年月3日
親至警局領取,有警局傳真之寄存郵件領取簽收簿影本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2,068元(裁判費1000+證人日旅費
1068=206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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