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冠誠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系爭14張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就系爭14張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謝金全 賭債(包括六合彩、地下期貨)
,簽發系爭14張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6張之本票(下稱另案6張本票)予謝金全。嗣謝金全死亡後,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張清淇 取得前開20張本票,竟先持另案6張本票訴請背書人即上訴人配偶 蔡燕芬 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張清淇為謀取票據權利,竟利用票據之無因性,將系爭14張
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明知張清淇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仍受讓,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縱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14張本票,被上訴人與張清淇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14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清淇之權利,張清淇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14張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張清淇係於系爭14張本票流通期間過後,始交付系爭1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屬票據法第41條之期後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應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與瑕疵承繼原則,上訴人得以對抗張清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謝金全、張清淇間之關係,因張清淇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60萬元,始交付系爭14張本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14張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謝金全或張清淇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張清淇係直接交付系爭1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非背書轉讓,應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償還對謝金全之債務,簽發系爭14張本票及另案6張本票予謝金全(103年8月18日死亡)。
㈡上訴人以謝金全、張清淇涉犯重利罪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謝金全因死亡、張清淇因罪嫌不足,而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謝金全因前揭刑事案件為警搜索,另案6張本票於103年7月29日為警扣押,嗣於104年月29日發還。
㈣張清淇持另案6張本票,訴請背書人蔡燕芬給付票款,經本
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14張本票。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14張本票為證據,請求上訴人、蔡燕芬給付
借款,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張清淇並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14張本票,其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張清淇有無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㈢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清淇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張清淇有無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準此,無記名本票如無交付轉讓,則不生票據上之權利。又按票據之轉讓屬票據行為,而票據行為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之私法效果;又意思表示,乃須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倘行為人並未為意思表示,則自無由成立該法律行為及產生相當之法律效果。
⒉系爭14張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謝金
全,嗣由張清淇取得,張清淇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以及系爭14張本票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卷)。證人張清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伊曾投資謝金全做生意,後來謝金全不做了,謝金全在103年初就一次把系爭14張本票與另案6張本票全部給伊,以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及出資;因為這20張本票有發票人、還有發票人的太太背書,所以謝金全就沒有再背書或另外出具債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查: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於103年7月29日持本
院刑事庭核發之103年7月28日搜索票至張清淇與謝金全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進行搜索扣押時,是日張清淇於警詢時自承:「在1樓查扣黃冠誠所簽立本票6張、期貨簽注單屬於謝金全所有」等語明確;至於其他為警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對獎單、倍數表、傳真機、電話機等賭博用具,張清淇則自承為其所有,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該警詢筆錄上及各頁間之騎縫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此有本院搜索票、103年7月29日張清淇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內警卷第6頁反面、第23至27頁、第41至44頁)。
張清淇既可明確區分陳述前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應無誤認或為避免罪責而推稱另案6張本票係謝金全所有,由此可見,於103年7月29日謝金全、張清淇前開處所為警搜索時,另案6張本票仍為謝金全所有。證人張清淇證稱其於103年初,因與謝金全結算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一次受讓取得系爭14張本票與另案6張本票云云,即屬有疑。
⑵再據證人即謝金全之配偶 謝標 孜涼於另案本院103年度
南簡字第916號請求給付另案6張本票票款事件具結證稱:「(問:謝金全是否曾交待財務狀況?)他一年多前就有說黃冠誠有欠他錢,還有很多人欠他錢。(問:謝金全過世前是否還有提此事?)有,他在醫院有說黃冠誠的本票還沒有拿給我,還有一些存款簿在他的住處。(問:謝金全是否有說黃冠誠欠什麼錢?本票在何處?)他有說黃冠誠欠他的是地下期貨的錢,本票就在他住的地方,他說等好一點要回家帶我去拿。(問:謝金全是否提到本票已轉讓給原告?)沒有。他說他沒有欠人錢,他也不是沒有錢。」等語(見該案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於上訴審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妳是否知道謝金全如何取得系爭本票6張?)謝金全在世時曾經跟我說過,黃冠誠在他經營的地下指數有賭博,輸了很多錢,只還了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欠錢未還,所以謝金全就叫黃冠誠簽發系爭本票。我確定謝金全跟我說系爭本票的票款都是黃冠誠賭博欠的錢,在謝金全臨死之前有跟我說因為黃冠誠有還他不少錢,利息也給了很多,所以系爭本票6張的票款他並沒有要跟黃冠誠討,這個債權他不要了,因為他跟黃冠誠私交不錯。謝金全過世後,如果我有拿到的票據,我都撕毀沒有去追討,因為我認為這些都是不義之財。我認為謝金全生前有特別叮嚀,所以不應該再拿系爭本票去向黃冠誠他們追討票款,我當時還有特別問謝金全系爭本票的債權債務是否僅是謝金全與黃冠誠之間的事,謝金全跟我確認說沒錯。(問:謝金全有無向上訴人〔即張清淇,下同〕借過錢?)沒有,不可能,因為謝金全自己做地下指數跟賭博就有很多現金流通,我們家人都有正當的上班工作,還有一個加油站出租,每月有租金,謝金全不需要向上訴人借什麼錢,謝金全有好多本金融帳簿,每個帳簿都有很多錢,謝金全根本不需要去跟上訴人借24萬元再來借給黃冠誠。謝金全生前我有跟他確認,他說他沒有欠任何人錢」等語(見該案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依證人 謝標孜涼 前揭證詞可知,謝金全固持有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但並無向上訴人追討之意;且謝金全生前亦無向張清淇借貸投資之需求。證人張清淇證稱其投資謝金全做生意、謝金全為結算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及出資,始轉讓交付系爭14張本票及另案6張本票云云,應不可採。⑶承前說明,謝金全應未交付系爭14張本票予張清淇,張
清淇雖占有系爭14張本票,但仍未自謝金全受讓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指背書轉讓或交付而言,若非依此流通方法而取得票據,則不在適用之列;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到期後背書,因其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票據之後手無法取得大於前者之權利,故無票據善意取得之適用(見學者 鄭洋一 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1月版,第105至106頁;學者 梁宇賢 著「票據法新論」88年11月版,第105至106頁;學者 王志誠 著「票據法」89年3月版,第163至164頁)。
⒉復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無票據法上擔保之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清淇先於104
年8月底交付系爭14張本票、再於104年11月底交付另案6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張清淇一開始拿她自己簽發的本票(如附表三所示)向伊清償借款、貨款,但後來張清淇說無法兌現,所以拿上訴人的票來換票,張清淇是在105年初將系爭14張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時間,先表示係於105年初取得,嗣經證人張清淇到庭證述、上訴人提出票據期後背書抗辯後,始改稱係於104年8月底取得系爭14張本票,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張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係在104年8月19
日、104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30萬元,並同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嗣後被上訴人向伊催討債務,但伊沒有錢,所以把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把自己的票換回來;伊不確定是一次交付20張本票還是分兩次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也不記得被上訴人何時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清淇既均陳稱系爭14張本票
及另案6張本票係為清償張清淇對被上訴人之104年8月19日、104年11月2日合計60萬元之借款以及約10萬元貨款,且張清淇復將原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取回;佐以系爭14張本票票面金額計54萬元、另案6張本票票面金額計24萬元,合計7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對張清淇前開60萬元借款、約10萬元貨款債權數額相當,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既同意張清淇以系爭14張本票及另案6張本票清償債務、任張清淇取回其所簽發票面金額計60萬元之本票時,其等應已為初步估算債權債務總額,是張清淇應係於104年11月2日借款後(即債務總額已達約70萬元)始交付系爭14張本票及另案6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8萬元)予被上訴人,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參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30日以系爭14張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司促字第2649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蔡燕芬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見不爭執事項㈥),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係於105年初取得系爭14張本票等語相符。稽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105年1月間始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14張本票無訛。
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14張本票到期日(最後到期日為104年9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後之105年1月間,始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14張本票,依前開說明,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應適用民法債權讓與瑕疵承繼原則(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人的抗辯不中斷。而張清淇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張清淇之權利,上訴人得以所得對抗張清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得否以
其與張清淇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本院即無須審認本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張郁昇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1│├──┼──────┼────┼────────┼────┼────┼────┤│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2│├──┼──────┼────┼────────┼────┼────┼────┤│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0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3│├──┼──────┼────┼────────┼────┼────┼────┤│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1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5│├──┼──────┼────┼────────┼────┼────┼────┤│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3│├──┼──────┼────┼────────┼────┼────┼────┤│7│102年10月2日│30,000元│104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4│├──┼──────┼────┼────────┼────┼────┼────┤│8│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5│├──┼──────┼────┼────────┼────┼────┼────┤│9│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6│├──┼──────┼────┼────────┼────┼────┼────┤│10│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7│├──┼──────┼────┼────────┼────┼────┼────┤│11│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9│├──┼──────┼────┼────────┼────┼────┼────┤│12│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0│├──┼──────┼────┼────────┼────┼────┼────┤│1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1│├──┼──────┼────┼────────┼────┼────┼────┤│1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4年8月19日│300,000元│(未記載)│張清淇│陳冠文│434385│├──┼───────┼─────┼──────┼────┼────┼────┤│2│104年11月2日│300,000元│(未記載)│張清淇│陳冠文│34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