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劉櫻茜   原住南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櫻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20日發卡起至100
年9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10月5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5,687元(內含消費本金53,397
元、利息62,29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53,397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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