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宜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鍾隆毓,並由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及原告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
0009024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1月17日
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76,447元(內含本金140,387元、利
息136,06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140,387元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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