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冠宇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
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14日
止,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8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債務
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
79,26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上述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