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懷恩
       曹懷民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83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
共同簽發,惟係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8日遭被告夥同多人,
以原告陳懷恩為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
之股東,勇鉅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為由,恐嚇脅迫下始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積欠
被告款項者究係訴外人勇鉅公司或其負責人 王振裕 ,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亦未承諾代訴外人勇鉅公司或其負責人王振裕
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裕陳稱:銅價
上漲,公司要資金囤貨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未還,後勇
鉅公司股東即原告陳懷恩於99年9月18日自行表示積欠勇鉅
公司一百多萬元,且有共同惡意倒閉、脫產之跡,唯恐被告
提告,主動表示願負責,並說願意簽立本票來表示負責,加
上原告陳懷恩之胞兄即原告曹懷民擔心陳懷恩將遭受刑事訴
追挺身出面擔保,而為共同債務承擔,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與被告,自應負擔票據責任,被告並未恐嚇、威脅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83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曹懷民為原告陳懷恩之兄。原告於99年9月18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43號、
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仍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共同簽發,且兩
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在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8日夥同多
人,以原告陳懷恩為訴外人勇鉅公司之股東,勇鉅公司積欠
被告債務為由,恐嚇脅迫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
原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以資證明,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43號
、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
1號仍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9年9月18日
當天既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兄弟 陳懷生 自行駕車前往伯朗
咖啡館,且伯朗咖啡館係眾人往來之公開場所,倘原告不願
簽立系爭本票,大可請店家或客人協助報警,又雙方人數相
當,均為年輕男性,未有人持凶器,可謂勢均力敵,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況原告若真於99年9月18日當天受到強暴脅迫,非不得立即
向員警報案,然原告陳懷恩卻遲至系爭本票上票載到期日即
99年9月30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憑,殊與常情相
違。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遭恐嚇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其所為因受脅迫
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又查被告對訴外人勇鉅公司有至少52萬元債權,且原告陳懷
恩為勇鉅公司股東之一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續字第35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故以出資額為限
,惟就超出出資額之債務部分,如股東願意負擔,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積欠被告款項者究係訴外人勇鉅公司或其負責
人王振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承諾代訴外人勇鉅公司
或其負責人王振裕清償對被告之欠款云云,惟訴外人即100
年9月18日當天亦在場之 陳宏旻 於偵查中亦稱:「後來陳春
良有點不太高興,就跟股東說如果你們覺得債務跟你們沒關
係,不要答應就好了,股東的哥哥說不要在大馬路上談,..
.股東哥哥說他們願意籌錢,但給他們時間,他們願意開本
票擔保,股東哥哥說願意當背書人,就開2張不同時間的本
票,時間也是股東哥哥說的,...」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043號、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知道簽了本票就要
負責之法律效果,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35
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則
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開立本票之意義及所負
擔之責任,猶仍開立系爭本票共計50萬元予被告,且未逾被
告對訴外人勇鉅公司之債權金額,顯見原告應有擔保或承擔
前開債務之意,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共同債務承擔一節尚非
無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9年9月1日│250,000元│99年9月30日│TH0000000│
├──┼──────┼──────┼──────┼───────┤
│2│99年9月1日│250,000元│99年9月30日│TH0000000│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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