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33號
原 告 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433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分別向第三人慶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磐建設公司)購買已經該公司於
同年11月2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
○○○路二段116巷19號2樓(原告)及17號2樓(被告),
兩造為鄰居關係,建物名稱「慶豐尊貴極品公寓大廈」
,樓高七層,地下層有三層,地下2層及地下3層是停車
位,計有13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一人同時擁有2戶者)
。大廈背面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巷道,系爭大廈2樓前、後均有露台,為大廈管理規約
所定由19號2樓及17號2樓約定專用部分,除經2樓屋主
各自同意借道進出其專用部分外,2樓後露台沒有其他
獨立出入口。
(二)兩造所有前揭19號2樓後露台與17號2樓後露台間(即兩
戶中心線),係以高度約1.5公尺、厚度約20cm之女兒牆
間隔,女兒牆上方有大台北瓦斯公司為供應該大廈2樓
以上住戶使用瓦斯之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被告於89年
間,在由其專用之17號2樓後露台兩家交界之女兒牆右
側(未占用女兒牆),即搭建有花架及不透光「白色捲簾
」(如被告將白色捲簾全部放下,可以全部遮閉17號2樓
後露台景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9年4、5月間
,明知前揭分隔兩戶後露台之女兒牆上,有前揭65mm瓦
斯供氣白鐵管,逕自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上方,施工裝
置ㄇ型固定架卡住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ㄇ型固定架係
卡在女兒牆兩側鎖在牆壁上,被告再雇工直接在ㄇ型固
定架上安裝直立鋼管及黃色仿竹狀可透視圍籬,而原先
不透光「白色捲簾」即很少使用,不法侵害兩造後露台
分隔處女兒牆中心線左側(19號2樓後露台)本應由原告
專用部分之占有而不當得利。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與避
免公共危險,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告①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靠近原告所有露台部分共同壁(女兒牆)上之鋼管、
圍籬、固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共同壁(女兒牆)返還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靠近原
告所有露台部分共同壁(女兒牆)上之鋼管、圍籬、固定
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共同壁(女兒牆)返還原告」。原告
並提出系爭19號2樓及17號2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存證信函、系爭公寓
大廈規約等件影本佐證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於88年9月18日與建商即慶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系爭大樓17號2樓房地之預約,不數日即發生921大地
震,被告曾為此詢問該公司有關設置在2樓女兒牆上之
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是否會因地震導致瓦斯管接縫處鬆
脫、瓦斯氣體外洩釀成災之危險?慶磐建設公司即在2
樓女兒牆上之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加安數個固定用之
ㄇ行鋼製固定架卡在女兒牆上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既
為系爭大廈2樓住戶,又較被告先行搬入居住,對慶磐
建設公司為因應可能地震威脅,加裝ㄇ型鋼製固定架已
事隔10年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加裝ㄇ型鋼製固定架是否
有安全顧慮,應請大台北瓦斯公司檢驗。
(二)建商為就系爭19號2樓(原告)後露台與17號2樓(被告)後
露台有所區隔,在地界線施作之女兒牆僅係供作區隔使
用,大台北瓦斯公司更將其供應系爭大廈2樓(含)以上
住戶使用之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設置在女兒牆上,慶磐
建設公司原欲在系爭女兒牆上依法令規定施作區隔圍籬
,除以ㄇ型鋼製固定架固定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外,並
先行施作鋼管外框於上,因慶磐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
倒閉去向不明,被告施作黃色仿竹狀可透視圍籬係為美
化並兼顧防盜目的,並未變更該區隔圍籬鋼管外框共有
物之性質。系爭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查兩造比
鄰而居逾10年,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施作黃色仿竹狀可透
視圍籬,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法理,原告既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
得請求被告除去圍籬,以符合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
等語,請求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提出系爭大廈2樓後露
台已經泛黃之白色捲簾彩色相片等件佐證。
三、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慶豐尊貴極品公寓大廈」係使用大台北瓦斯公司
供應之天然瓦斯,大廈2樓(含)以上之瓦斯供氣幹管係
沿大廈右側空地(暗管)至背面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沿17號2樓右側外牆邊以明管直上2樓,
再沿17號2樓女兒牆(設置在女兒牆上),再轉折至17號2
樓後露台與19號2樓後露台間之女兒牆(設置在女兒牆上
),直抵兩造廚房外牆分管供氣予兩造使用,且明管再
轉折直上其他樓層住戶使用,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
日會同兩造及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課課長 李生雄 現場勘
驗明確,載明筆錄在卷。被告辯稱女兒牆上固定65mm瓦
斯供氣白鐵管之ㄇ型鋼製固定架,係88年9月21日921大
地震之後,由慶磐建設公司為維護安全所施作等語,洵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為主張系爭19號2樓後露台、17號2樓後露台間之女
兒牆,在90年冬天並無黃色仿竹狀可透視圍籬之事實,
曾經提出其夫婿懷抱2歲多女兒在19號2樓後露台拍攝彩
色相片(原證17),背景明顯可見被告設置之白色捲簾,
前揭本院100年10月25日實地勘驗時,白色捲簾已經骯
髒泛黃,亦有彩色相片在卷。以採光、通風等生活條件
而言,被告設置之「黃色仿竹狀可透視圍籬」遠較「白
色捲簾」為佳,應可認定屬實。原告認為「黃色仿竹狀
可透視圍籬」不美觀,應屬個人主觀看法。
(四)系爭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縱然曾約定
19號2樓後露台、及17號2樓後露台為兩造約定專用部分
,但既無獨立出入口,其他樓層住戶未經渠等許可不得
進入,系爭女兒牆上固定65mm瓦斯供氣白鐵管之ㄇ型鋼
製固定架、直立鋼管及黃色仿竹狀可透視圍籬拆除與否
,即難遽認與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其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