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惠茹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藍誼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ELE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明台產物個人傷害醫療保
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999元,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伊於100年6月28日在
住家公園附近發生跌到事故,經家福診所診斷為髖挫傷,並
醫囑需復健治療,伊遂按醫囑自100年7月20日、7月22日
、7月26日起前往陽明物理治療所持續接受3次治療,支出
費用總計2,650元,伊於受傷後,儘速通知保險業務員辦理
出險理賠,不料,被告因陽明物理治療所與上開條項所規定
之「合格的醫院或診所」定義不符,拒絕理賠。陽明物理治
療所乃按物理治療師法第19條以下,經核准登記,領有開業
執照之醫事機構,顯與一般國術館、接骨所非經依法核准設
置之性質不同,被告自行擴張免責條件,逃避支付保險金等
語,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2,6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投保之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
就診經過、拒決給付保險金等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附約之上開條項明
文規定僅給付「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之費用,
而物理治療所並非正規醫療院所應該在排除理賠之列。系爭
附約上開條項有關醫院及診所之解釋,應參照醫療法第12條
之定義認定,因此物理治療所應非屬醫院或診所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乃原告復健治療之陽明物理治療
所,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為定型化
契約,一般非法人或商人之被保險人鮮難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目的為探
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任意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
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且系爭附約與被
告所提及之其他主、附約均為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應如何解
釋,自應參照前揭說明為之。
(二)經查,原告所投保「ELE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明台產物個人傷害醫療保
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999元,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參見本院
卷宗第5、10頁)。核閱其契約文字義,系爭附約未對診
所為醫療法第12條之限制,故被告抗辯系爭附約有關「醫
院或診所」之解釋,必須與醫療法之定義一致等語,並非
可採。
(二)再查,原告於陽明物理治療所之治療乃經家福診所診斷醫
囑需復健治療,有100年7月20日全民健康保險家福診所
轉診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與原告確認其於陽明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行為乃為減
輕疼痛、矯正左側髖骨目的(見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
審理筆錄),其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締約目的,乃在填
補被保險人如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損失並不相背。依據前
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不得事
後逕將物理治療所排除在外;況原告所就診之陽明物理治
療所乃按物理治療師法第19條以下,經核准登記,領有開
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
)綜上,本院認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陽明物理治療所,應
屬系爭附約上開條項所約定之「診所」,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6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__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