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月嬌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林世焜 自民國82年3月17日起
至100年3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8年1個月
,其中自受僱日82年3月17日至保險業87年4月1日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5年1個月,而自87年
4月1日起至100年3月27日退休日止之年資為13年,每年
應以2個基數計算,即26個基數,而不應將適用勞基法前年
資合併在15年內計算為23.5個基數,故被告尚積欠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75,167元未給付。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後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1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日82年3月17日起至87年4月1日保
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止之年資為5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該段年資退休金應按被
告公司自訂之退休規定支給1.3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原告此
段年資基數為6.61(5年1個月未滿1年按比率算×1.3)
,原告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
均數為8,692元,故原告此段年資退休金為57,454元(計算
式:8692×6.61=57454)。原告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
用勞基法時起至退休日止之年資為13年,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該段年資退休金應按勞基
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計算,因原告係於同
一事業單位工作,此部分之年資應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合
併計算,故前9年11個月為2個基數,後3年1個月則為1
個基數,故原告之年資基數為23.5(即第1至15年:9年11
個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10×2個基數=20個基數,超過
15年:3年1個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3.5×1個基
數=3.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67元
,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06,575元(計
算式:30067×23.5=70657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總計為764,029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世焜自82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死亡
符合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條件,故於100年3月27日以組長
職位退休,合計年資為18年1個月。林世焜退休前6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30,067元。
㈡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林世焜自受僱日起至
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止之年資為5年1個月,自保險業適用
勞基法時起至退休日止之年資為13年。
㈢林世焜自受僱日起至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止之年資為5年1
個月,此段年資基數6.61,被告應給付林世焜之退休金為57
,454元。
㈣被告已支付林世焜退休金764,029元。
㈤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理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缺之退
休金為75,1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如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
作,其年資並應合併計算,僅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應發給多少基數,應依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應視勞工自受僱之
日起,是否已滿15年,未滿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
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則每滿1年給予1個
基數。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15年」,
乃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
,重新計算之工作年資,蓋工作年資如因適用勞基法而重新
計算,不僅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意旨,更造成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已滿15年或25年之勞工,因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得自請退休,
有違勞基法用以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訴外人林世焜自82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因死亡符合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條件,故於100年3月27日
以組長職位退休;林世焜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0,0
67元;而林世焜原告自受僱日起至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止之
年資為5年1個月,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至退休日止之
年資為13年;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基數為6.61,被告
應給付林世焜之退休金為57,4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因林世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87年4月1日起至
100年3月27日退休之日止之為13年,距自82年3月17日受
僱之日起算,亦即加計勞基法適用前原告之工作年資一併計
算,其中9年11個月之工作年資未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此部分共計20個基數(計算
式:10×2=20),餘3年1個月之工作年資因已超過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
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此部分共
計3.5個基數(計算式:3.5×1=3.5),以上合計23.5
個基數,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給
與23.5個基數,而非原告主張之26個基數,洵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5年1個月,為
6.61個基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可領得之退休金為57,45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後之年
資為13年,為23.5個基數,已詳述如前,而原告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067元,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得請領之退
休金為706,575元(計算式:30067×23.5=706575,元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764,029元
(計算式:57454+706575=764029),上開金額被告業已
全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
,原告認勞基法開始適用時起之13年工作年資,不應加計勞
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75,167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全額之退休金764,029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75,1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