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黃永漳
被   告  王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70,869元(其中本金為170,37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而訴外人萬泰商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契約書原本雖是伊親簽,惟與萬泰商銀已
有口頭約定「本人個資料及與該銀行間債權、債務均不得提
供再移轉第三人」,並應由萬泰商銀舉證;又只要原告提出
有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伊即承認是伊消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
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170,869元
(其中本金為170,37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訴
外人萬泰商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萬泰銀行白金卡華夏會員專屬邀請申請書、債權讓與公告
、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聯名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3頁至第10頁背、卷二第44頁至第53頁、第58頁
至第59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170,869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
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甚明。民法第294條第2項既明定,當事人就債權不得讓
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受讓債權之第三
人如屬善意,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此亦有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
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如主張第三人
於受讓債權時,已知該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惡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有與萬
泰商銀口頭約定本人個資料及與該銀行間債權、債務均不
得提供再移轉第三人,並要求萬泰商銀舉證乙節,惟原告
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見卷一第3頁至
第5頁)在卷足稽,被告既未說明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有何錯誤,亦無法舉證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
,復無法舉證原告係惡意受讓債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
(二)依萬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
本行,或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
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
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
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卷二
第59頁)依上開萬泰商銀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載(見卷二
第44頁),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機關地址,與被告在聯名卡申請書及萬泰銀行
白金卡華夏會員專屬邀請申請書所填載之職業資料「農委
會」相符(見卷一第6頁、卷二第58頁),被告於本院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亦表示:伊至今仍在農委會工作
,有收到帳單就會去繳款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信用卡帳
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其帳單寄送地址為農委會,被告最後
一次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19日,且於95年4月25日繳納最
後一筆款項(見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73頁),被告既
自承仍在農委會工作,且在最後一次消費之後仍有繳納款
項,顯未對刷卡金額有所爭執,被告未曾依據上述約定條
款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異議,自應認其對該消費內容並無
爭議,且承認該期之消費內容。被告今以原告未提出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為由,否認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顯
屬卸責之詞,被告所辯,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聲
請傳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受理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有加註
不得債權移轉第三人之特別條款,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
表示對債權移轉並無特別約定,被告陳稱對此特別約定僅有
口頭約定無簽立書面,其聲請調查傳喚證人卻無法提出之證
人姓名或年籍地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亦無承辦人姓名,其
縱然有特約條款約定亦僅具對抗效力,本院審酌認無傳喚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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