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其為警方查獲、訊問過程中,經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該觀察測試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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