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甲○○男36歲
住臺北縣土身分證字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零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0日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92年11月1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仟零68日。嗣經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2年上重更㈠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金額,並提出前述確定判決書二件為據。
二、查聲請人甲○○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為案外人乙○○之弟(乙○○係 張淑惠 之男友,被訴自泰國及柬埔寨走私進口大批槍彈販售,現由本院93年上重更㈡字第16號案審理中),聲請人被認定向張淑惠購買掌心雷及左輪手槍及子彈販賣予 王科培 及 劉自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係因張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供述、劉自信於警詢之自白暨扣案之捷克CZ廠製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3顆為據(見93年賠字第12號卷第12頁。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21557號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所載)。惟張淑惠及劉自信之證詞,或因尚未達於一般人可信之程度,或因前後矛盾而無足採,為前述無罪之確定判決所是認(見賠字第12號卷180頁至181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載)。而聲請人於警詢時所陳:「有一年左右和哥哥在板橋市二五八海產餐廳吃飯,有綽號紅中談論買賣槍枝的事,我即說不要在我面前講,我就離席到廁所。」(見賠字第12號卷212頁反面),聲請人於警詢並未承認知悉其兄乙○○走私槍彈並知情而參與。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依條文之解釋,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者,應僅限於本人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非他人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受羈押之情形。姑不論上開張淑惠、劉自信之證詞,並不足採,為前述無罪之確定判決所是認,且該等證人之證詞並非聲請人之「行為」,則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而聲請人在警詢時所陳,「不知其兄走私槍彈,並未參與販售」,亦不能認定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經核全卷,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4百27萬2仟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17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