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
6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2月11日20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JR-70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街口,為警攔檢進行酒測,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開單舉發,惟異議人連續6次吐氣,酒精測試器均未測得任何數值,卻在第7次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0.52毫克,酒精測試器疑似故障,異議人因而要求重測,卻遭取締員警拒絕,員警取締過程顯有瑕疵,異議人再通報110勤務中心前來處理,亦遭交通隊置之不理,顯有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5年1月4日1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3-06
1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進行酒測,並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駕照,吊扣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5年2月11日20時35分許,再次飲用
酒類後,騎乘牌照號碼ZJR-70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街口,為警攔檢進行酒測,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經警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開單舉發,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5年3月3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本件酒駕違規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95年2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持以對異議人進行酒測
之酒精測試器,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8月34日檢定合格等情,除據證人甲○○證稱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器合格證明照片2張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證人 李明張 持合格之酒精測試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以,異議人當日確曾飲用酒類,此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確曾飲用酒類等語明確,堪認該酒精測試器並未故障。至於異議人曾連續吐氣6次,均未測得任何酒測值,係因異議人吐氣量不夠,以致酒精測試器無法測量,則經證人甲○○證述甚詳,而接受酒測者,因吐氣量不足,將使酒精測試器無法發揮測量酒精濃度之功能,亦經媒體經常報導,而廣為人知,審酌異議人當日確曾飲用酒類,已如前述,若非異議人吐氣量不夠,該酒精測試器自無可能毫無反應,異議人辯稱酒精測試器故障乙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駕照吊扣期間,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0.2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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